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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87號
公佈日期:1984/05/18
 
解釋爭點
退休公務員請領年資等證明被拒,得行政爭訟?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奉令退伍時,為服現役未逾三年之中尉軍官,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發退伍金。聲請人未主張其為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現職公務人員,當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之可能。其無端向國防部請求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因國防部函復不發而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指行政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三三九號、第一二八五號解釋及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號判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簡稱上開規定)聲請解釋。按司法院依法公布有關法律之解釋,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如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許依上開規定聲請解釋。至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例,既非法律(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亦非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第七條),在法律上無拘束人民或法官之效力。判例如有違法(例如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號判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之明文規定)或不當(例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例認為在法律上有無效原因之和解,當事人逾期不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與法律行為無效,係當然無效之法理有違,顯然不當是)之情形者,不但人民不受各該判例之拘束,且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亦應不受該違法或不當判例之拘束而拒絕適用。可見判例不得與法律(含司法院有關法律之解釋)或命令同視,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解釋之列。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判例牴觸憲法部分,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合先說明。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之聲請書,並無片言隻字主張其為現職公務人員,當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之事實,本會議不得認作主張該項事實而為解釋。
聲請人之聲請書載:「民‥‥‥以中尉退伍,服務軍資,整滿三年,未領退伍給與,依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未核給退伍金,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均得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民依法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請求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詎該部‥‥‥駁回民之聲請,民以該部上開決定欠缺法律依據,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因乃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依此記載事實,無從認定:
(一)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稱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二)聲請人係因「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而請求國防部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
依司法機關不得為當事人主張事實之原則,本件情形,僅得就聲請人已主張之服現役未逾三年之退伍軍官,請求國防部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未獲核給者,得否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事實而為解釋。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係就非聲請人所主張,而由本會議認作主張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之事實而為解釋,有違司法機關不得為當事人主張事實之原則,本席不敢苟同。
二、法令規定公務員欲享受某項權益,應提出某項證明書者,不得即謂凡屬此類公務員,均有請求發給該項證明書之權利。若依法不得享受某項權益者,尤無請求發給有關證明書之權利。
法令規定公務員欲享受某項權益,應提出某項證明書,不過便利受理機關之處理或裁量而已,不得即謂凡屬此類公務員,均有請求發給該項證明書之權利。若依法令不得享受某項權益者,尤無請求發給有關證明書之權利。就前者言,請求選送進修或考察之公務員,依公務員進修及考察選送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體格健全,應提出公立醫院證明書」,不得謂凡欲請求選送進修或考察之公務員,均有請求公立醫院發給體格健全證明書之權利。就後者言,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因而退伍者,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發退伍金。此類軍官,依法不得享受有關退伍之權益,尤難主張其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國防部發給未核給退役金證明書之權利。同理,聲請人退伍時,為服現役未逾三年之軍官,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發退伍金,依法已不得享受有關退伍之權益,且聲請人未主張其為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現職公務人員,其無請求國防部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之權利,情節顯然。
三、依法無請求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權利之退伍軍官,請求國防部發給該項證明書,國防部函復不發,係屬人事行政裁量之範圍,不在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列。
現役軍官退伍,因服役期間或退伍原因之不同,依法有不發退伍金以資限制者。此類軍官,如果轉任公務員理退休時,當然不併計其軍職年資,以防詐取退伍金之情弊。倘仍併計,則不發退伍金之限制規定,等於具文。就服役期間而設之限制言,「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就退伍原因而設之限制言,「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同條例第二十五條亦有明定。此類依法不發退伍金之退伍軍官,如果轉任公務員辦理退休時,既不得併計軍職年資,自無請求國防部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之權利,無此權利而請求發給該項證明書者,無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之可言,係屬人事行政事件,國防部依其職權為行政裁量,函復不發,不生違法或不當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問題,不在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列。姑不論本件聲請人並未主張其為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現職公務人員,縱令其為現職公務人員,並有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之事實,亦因其於中尉退伍時,服現役未逾三年,依法不發退伍金,當然無請求國防部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之權利,國防部函復不發,無損害聲請人權益之可能。行政法院認係一般人事行政事件,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就此而言,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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