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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76號
公佈日期:1982/08/13
 
解釋爭點
在我國領域外行使偽造文書之刑責?
 
 
解釋意見書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
解釋理由書
查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既係僅就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而為列舉之規定,則其中第二百十六條之使用罪,自屬單指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而言,並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未經列舉之偽造文書在內。惟關於第二百十三條,以該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為其犯罪主體,乃於第六條第三款設其規定,此項文書,既在保護之列,行使之者,自亦有第五條第五款之適用,因認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僅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有之。殊不知刑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一款至第四款皆為關於公務員之職務犯罪之刑罰法規,本條係為保護中華民國之公務而設、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不在保護之列,行使之者若應予處罰,則應於第六條明定,或在第五條規定,今第六條既無明文,第五條又未包括第二百十三條在內,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應解為亦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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