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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67號
公佈日期:1981/03/13
 
解釋爭點
公司變更組織,就不動產權利變更名義,須課徵契稅?
 
 
再就變更登記之效力言,固有意義之變更登記,對於不為登記者,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僅不得以其變更之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仍生變更之效力。公司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變更登記,如不為登記,根本不生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效力。從而,二者名同實異,尤為顯然。
五、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權利,因變更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係權利主體之變更,非權利人名稱之變更。「某一」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某一」股份有限公司,既因公司種類不同,復因設立登記有別,法人人格自不相同。不因其名稱仍為「某一」,即謂係「具有同一法人人格」。故「某一」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權利,變更為「某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係權利主體之變更,而非該公司名稱之變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應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此與「某一」有限公司之名稱變更為「某乙」有限公司,該公司之不動產權利,僅應依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申辦更名登記之情形,迥不相同。
有謂:依公司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故公司種類係公司名稱之一部分,公司變更組織其種類既經改變,名稱自須改變,因此公司變更組織後之不動產權利,係申辦更名登記云云。按得為權利主體之自然人及法人,均有對外代表之符號,此項符號,在自然人稱為姓名,在法人稱為名稱。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所稱權利人之姓名有變更,係指自然人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本名之更正等情形而言。同條所稱權利人之名稱有變更,依同一法意,當係指法人或依習慣得為不動產權利之主體「某一」有限公司在登記簿上,為不動產權利之主體,右之名稱有變更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權利主張有變更之情形在內。經變更組織為「某一」股份有限公司,係另一權利主體,自非權利人名稱之變更,何能以公司種類係公司名稱一部,即謂公司變更組織,名稱隨之改變,原公司之不動產權利,係申辦更名登記。蓋此理如屬可通,則不論何種公司,依其股東之同意,任意改組為他種公司,公司名稱,當然改變,有關前公司不動產權利之移轉,亦均可不納契稅而申辦更名登記矣。公司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意在使人明瞭其為何種公司,進而可以辨認其股東係負如何之責任,以維交易之安全。非謂在法律上公司種類必係公司名稱之一部分。此觀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可知公司種類與公司名稱在法律上之意義有別,不得概謂公司種類係公司名稱之一部分,據此即斷定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不動產權利之變更,係申辦更名登記。
六、在「具有同一法人人格」之前提下,係不可能發生契稅問題,而非「並非該條所定應申報納稅之範圍」。若係二個權利主體,依法應課徵契稅。
按契稅之徵收,以有不動產權利由他權利主體設定或移轉於此權利主體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權利主體如為同一,不可能發生權利設定或移轉之事實,無課徵契稅之可能。有二權利主體,並有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之事實,而不合於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應申報繳納契稅之規定者,如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因土地所有人設定而取得之地上權等,係「並非該條所定應申報納稅之範圍」。「某一」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其權利主體為「某一」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其權利主體為「某一」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變更組織為「某一」股份有限公司,該二公司如果在法律上確係「具有同一法人人格」,絕無自己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與自己之可能,從而亦不可能發生契稅問題。惟如上文所述,辨認法人人格是否同一,應取決於是否原來設立登記之法人,而不問其設立或變更組織之經過是否合於法定程序。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經辦畢登記後,所取得者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與原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顯非同一,在法律上係二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變更組織前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非當然由變更組織後股份有限公司享受或負擔,為確保原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利益起見,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特設「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之規定。此項規定,與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而得之關於「因變更組織而消滅之公司,其義務應由變更組織後另立之公司承受」部分之規定,法理相同。從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反面觀之,可知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非當然享受變更組織前有限公司之權利。故變更組織前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權利,欲變更為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除移轉登記外,別無他途。至於移轉登記之原因,無論為有償(買賣)或無償(贈與),依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均應課徵契稅。本件解釋理由書,將權利主體變更與更名,不加區別,遽認「並非該條所定應申報納稅之範圍」,就現行公司法而言,難謂適當。
七、公司變更組織,若基於經濟政策上之原因,有將前公司視為以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存在之必要,應由法律明文規定。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前後二公司之法人人格,在法律上不可能為同一,中外法律,亦未規定為同一,有如上述。因此,在經濟學觀點上,可能遭遇下列困難;(一)前公司應經清算程序,(二)在完成變更組織程序前,公司難於繼續經營,(三)前公司之不動產權利移轉於後公司,應繳納契稅,(四)前公司債權人之權利,欠缺保護。上列第(一)項困難,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設有除外之規定,問題已經解決。第(四)項困難,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亦不成為問題。尚待解決者,為第(二)(三)項之困難問題,在經濟政策上,如果有將變更組織前公司,視為以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存在之必要,似應參考上述德、日立法例,一面恢復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一面增設「變更組織前之公司,自變更組織登記完畢時起,於變更組織之目的範圍內,視為以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存在」之規定,即無上列各項困難問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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