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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67號
公佈日期:1981/03/13
 
解釋爭點
公司變更組織,就不動產權利變更名義,須課徵契稅?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通過後五日內補具書面,敘述要點,以便與解釋文一併公布。如不於五日內補提書面者,其口頭意見,視為放棄」。本件不同意見書,係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通過之解釋文草案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提出者,指陳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草案中之(一)「依法定程序變更其組織」,(二)「具有同一法人人格」,(三)「就該公司之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即更名),(四)「自不應課徵契稅」,解釋理由書草案中,除上列(一)、(三)、(四)外,尚有:(一)「並非該條所定應申報納稅之範圍,」(二)「蓋有限公司須先‥‥‥變更章程,辦理增資登記後‥‥‥始得‥‥‥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三)「此項奱更組織,僅係有限公司法人人格所依據之營利事業團體改變其組織形態而已」,(四)「其法人人格,仍具有同一性質,」(五)「原屬有限公司之權利‥‥‥自應由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有」,(六)「辦理變更登記」等部分,在法理上均非妥適。現經大會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雖將上開「蓋有限公司須先……變更章程,辦理增資登記後‥‥‥始得‥‥‥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刪去,並將「具有同一法人人格」及「其法人人格,仍具有同一性質」,分別更易為「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惟此項更易後之法理,非但未較妥適,且竟認變更組織前有限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無異明示事實上已不存在有限公司法人人格,於變更組織為另一股份有限公司後,仍繼續存在。因此,在法理上所生之問題更多,其顯著者如左:
一、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因變更組織登記而取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如然,與變更組織前有限公司繼續存在之法人人格,是否同時並存?如否,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具變更組織前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
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於辦理變更組織登記時,有限公司前因設立登記所領之公司執照,已被主管機關繳銷,同時必註銷原有限公司之登記,原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何能繼續存在,不受影響?
三、同為公司變更組織,無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五條明定「因變更組織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變更組織後另立之公司承受」,何以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不得消滅,「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四、同為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何以「依法定程序變更」者,「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不依法定程序變更者,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何以即受影響?
五、公司法原係倣德、日立法例而設關於變更組織之規定,德國股份法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有限)公司自變更組織登記完畢時起,視為以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存在」,係以法律擬制有限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存在,可謂明示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已因變更組織而消滅。日本有限公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有限公司應為解散登記。一經解散登記,其法人人格,亦非繼續存在。在我國,何以「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右列各項問題,本件不同意見書,均曾論及,不因大會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文字,曾經略力刪改而情事有所變更。
(中略)
一、人格既不可能同一,亦不可能變更。
按人格,乃在法律上得為權義主體之資格,在法律上享有此項資格者,惟自然人與法人而已。自然人之人格,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在此期間,自然人與自然人之人格,不可能同一或變更,故張甲與張乙,雖為同胎出生之兄弟,其人格絕非同一,亦絕不可能將張甲變更為張乙。同理,法人之人格,始於登記完畢,終於解散登記(如須經清算程序者,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在此其間,法人與法人之人格,亦不可能同一或變更。公司法規定之公司,為法人之一種,依法組織之有限公司,因設立登記而取得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依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設立登記而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此二法人人格,不可能同一或變更。因此,有限公司依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依上述法理,變更組織前之有限公司,應為解散之登記,使其人格消滅;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設立之登記,使其取得人格。不經此項解散及設立之登記,絕無變更為另一公司法人之可能。觀諸日本有限公司法第六十六條「股份有限公司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變更其組織者,‥‥‥就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解散登記,就有限公司應為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設立登記)之登記。」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有限公司得以股東會全體股東一致之決議,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項「‥‥‥前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變更組織之情形準用之」等規定,法理至為明顯。在德國,關於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法雖未如上述日本有限公司法之明確規定,應分別為解散及設立登記,但於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變更組之決議後,董事應即為商業登記」(Zugleichmit dem Umwandlungsbeschlusssind die Vorstandsmitglieder zur Eintragung in das Handelsregister anzumelden. )該項商業登記,相當於我國公司法第六條規定之設立登記。依此規定可知,在德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之有限公司等於消滅,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新設。我國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前之公司法,倣上述德、日立法例、於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變更組織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明定應經解散程序,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司依前條變更組織時,準用有關合併之規定」,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公司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明定變更組織前之公司「消滅」,變更組織後之公司係「另立」,甚合法人人格始於登記完畢,終於解散登記,在此期間,既不可能與同種類或不同種類之另一公司同一人格,亦不可能變更為另一公司法人之法理。現行公司法不顧德、日二國就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均須辦理設立登記之立法例及上開法理,將上列有關條文一一修改,而於第四百十五條增設第二項,規定為應辦名實不符之變更登記,殊非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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