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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9號
公佈日期:1979/09/21
 
解釋爭點
刑事判決書登報之處分如何執行?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裁判,須經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之,而法院則應依職權於判決主文內一併諭知。確定判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延不遵行,應由原聲請人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廿七年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一部應予補充,一部應予變更。
解釋理由書
按關於犯偽證及誣告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得依聲請將判詞刊登報紙,初係規定於刑法偽證及誣告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依民國十七年頒行之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告本刑外,因被害人(告訴人)之聲請,得令將判詞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犯人擔負」嗣民國廿四年一月一日公布之現行刑法,則將上述規定移列於同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亦即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舊法)第三百零七條,其條文文字則修正為「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民國五十六年,將上開條文號次變更為第三百十五條,條文內容則無變更)依本條規定,令將法院之刑事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此項裁判,究應以裁定行之?或應以同一刑事判決行之?其裁判又應如何執行?雖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於民國廿四年七月決議:「(舊法第三百零七條)關於本條之規定,被害人須於裁判確定始得據以聲請」及司法行政部於民國廿六年,曾以指字第一六七二號令釋示:「查依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零七條所為之裁定,與附帶民事裁判有別,自應由檢察官執行,如被告延不遵令,即可由檢察官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執行之」然本院翌廿七年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謂:「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零七條之確定判決,而不繳納登報費用時,得準用民事執行規則強制執行」則其裁判之方式,應以判決行之,其執行應由檢察官依舊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為之。惟應由何級法院管轄,法文並未明言,上開解釋亦未提及,參考德國法例(註一)及為促使犯罪者之自新,自以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須於事實審審判中聲請之,而法院則應依職權於判決主文一併諭知應刊登判詞之範圍,報紙名稱,刊登日數以及報紙上刊登之位置等為是。至於其費用由被告負擔,無庸諭知之,蓋以被告延不遵行,登報所需費用係由執行機關酌定數額,以裁定命被告預行支付,如被告延不繳納,此項裁定始得為執行機關對於被告財產之執行之執行名義(見民事訴訟執行規則八七條,強制執行法一二七條),所謂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不過以表示報紙並非應無償登報是已也(註二)。上開解釋此部分,應予補充釋明。
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準用民事執行之規者,依該法第四百七十條(舊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舊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僅及於罰金、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而不及於命為登報之裁判,此項裁判又無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明文規定,被告不遵行,祇得諭知被害人另案起訴,不但有損法院尊嚴,且使當事人反受訟累,上開解釋乃將檢察官得指揮執行之範圍擴大及於此項裁判。惟舊法並無檢察官得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之規定,民國五十六年修正第四百七十一條增列囑託執行及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等規定,檢察官如今自為執行或囑託執行,均應以罰金、罰鍰等基於公法上關係之裁判為限,自不應及於具有民事賠償性質之命為登報之裁判。查舊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僅規定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而已,民國五十六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增列第四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時修正舊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而為免刑判決案件件無處罰之規定,比照上開舊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例,對被告予以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碩之慰撫金,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在第二百九十九條增列二項、三項、四項。然獨對舊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命為登報之裁判、則未增列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非出於疏忽,應係受上開解釋之影響,本條所定命為登報之裁判,不適於檢察官自為執行或囑託執行,已如前述;本院已往解釋又非一成不變,上開解釋關於命為登報之確定判決應由檢察官準用民事訴訟執行則執行部分,今昔情形既有不同,應予變更,解為命被告登報之確定判決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較為平允,其執行即應由原聲請人逕向民事執行處為之。
註一:德國刑法自一八七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後經多次修正至現在,經司法行政部翻譯,有一九五七年修正刑法及一九七五年修正刑法,有關登報規定如左。
(一)一九五七年修正刑法
第十章 誣告罪
第一百六十五條
一、因誣告而受罪刑之宣告者,同時認許被害人具有以被告之費用公告該有罪判決之權限。
公告方法及期間,在判決中定之。
二、對被害人以犯人之費用,付與判決正本。
第十四章侮辱罪
第二百條
一、對於公然或頒布文書,描繪物或圖畫所為之每辱而宣告刑罰時,同時認許侮辱之被害人以犯人之費用公告有罪判決之權利,公告之方法及其期間在判決中定之。
二、在報紙或雜誌上為侮辱時,因受侮辱人之請求,得將判決主文於公開之紙上,且在可能範圍內,於同一報紙、或雜誌、以與侮辱之文字同一欄,及同一印刷登載之。
三、對侮辱之被害人,以犯人之費用與判決之正本。
(二)一九七五年修正刑法
第十章 誣告罪
第一百六十五條
一、第一百六十四條之犯罪行為,如係公然或以文書之傳播(第十一條第三項)為之,而受有罪之判決者,被害人有權要求公告其有罪判決。被害人死者,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親屬,有請求權,第七十七條第二至第四項之規定,準用之。
二、關於公告之方法,準用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四章 侮辱罪
第二百條
一、對於公然或散布文書(第十一條第三項)或其他傳播工具所為之侮辱,於有罪判決後,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得請求將此一判決命令加以公布。
二、公布之方法應在判決中定之,在報紙或雜誌中為侮辱者,亦應在報紙或雜誌中公布之,且應儘可能在同一報紙雜誌中公布,在電訊廣播中侮辱者,亦同採適用本原則。
註二:依德國一九七五年修正刑法第一六五條及第二OO條規定,被害人有權要求判決中指定之報紙等刊登判詞,判決應指定與加害人所利用同一報紙,公布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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