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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9號
公佈日期:1979/09/21
 
解釋爭點
刑事判決書登報之處分如何執行?
 
 
(六)就保護聲請人及被告之利益言,應以「判決」行之。
裁判(裁定、判決),雖同為審判機閞對於應受裁判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但判決所經之程序詳密,裁定所經之程序簡略。就保護受裁判人利益而言,二者主要之差別如左:
(一)判決,原則上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定,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經當事人言詞辯論始為判決,當事人得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保護當事人
之利益,較為周到。
(二)當事人對於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對於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法院以「判決」行之,聲明不服之法定期間較長,對於當事人較為有利。
被告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聲請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者,依本件解釋文釋示,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則不經言詞辯論,聲請人及被告,不能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對於該項裁定,如有不服,須於短促之五日內提起抗告,保護聲請人及被告,殊欠周密。故就保護聲請人及被告之利益言,應以「判決」行之。
(七)就為法院審判對象之請求權言,應以「判決」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性質,已如上文所述。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其費用請求權。此項請求權,係民事上之請求權,法院就聲請人有無此項請求權為裁判,與民事上就訴之有無理由為實體上之裁判之性質相同,無得以「裁定」裁判之法理,必須以「判決」行之。
有謂:對於「起訴」,應以「判決」裁判;對於「聲請」,應以「裁定」裁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因而主張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為之「聲請」,應以「裁定」行之。按訴訟法上,雖有該項原則,但亦僅為「原則」而已,非謂凡依條文規定為「聲請」之案件,必須以「裁定」裁判。就刑事言,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偽證及誣告罪)及第三百三十二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分別規定「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告本刑外,因被害人(告訴人)之聲請,得令將判詞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犯人負擔」,即為對於「聲請」用「判決」裁判之適例。就民事言,法條用「聲請」之方式為規定,而法院以「判決」裁判者,更不一而足。如民法第七十四條(聲請撤銷暴利行為)、第二百四十四條(聲請撤銷詐害行為)、第八百二十四條(聲請分割共有物)、第八百五十九條(聲請宣告地役權消滅)之規定等是。故所謂對於「聲請」,應以「判決」裁判云云,理由顯欠充分。
二、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聲請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性質,避而不談,難謂係解決法律問題之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之聲請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事,既非聲請人聲請法院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亦非法院於判決後依職權對於被告所為之釋放(視為撤銷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繼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三一六條),或對於扣押物之發還、繼續扣押(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七條)或將扣押之贓物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三一八條)之處置,可謂與刑事本案審判無關之事項,而法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之審判程序中,其性質如何,與應在「審判」中聲請抑應在偽證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以及應以「判決」裁判,抑應以「裁定」裁判,至有關係。審查小組所擬審查報告之「解釋理由書」,就此原有明確之認定,其文曰:「此項判決書登報之處分,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末段所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相當,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等語。嗣因作此認定,發生與解釋文「法院應以裁定行之」,性質上正相衝突(在刑事訴訟程序為損害賠償之聲請,正與上文所述具有附帶民事訴訟性質相同,請參閱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規定),遂將請該段文字刪去,其目的雖在有意就此避而不談,然條文規定,除被害人外,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得聲請(請求)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此項請求,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性質相同,僅行使該項請求(聲請)權之人之範圍較廣而已。此項規定(即上述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除認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除帶的為民事上之請求(聲請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登報費用,純為民事上之請求)外,無法認為係刑事上之請求權,而不適用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而為處理及裁判。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就此避而不談,寥寥數語,草草了事,不求法律問題之徹底解決,何能維護本佰議解釋法律之權威,何能令人折服!
三、關於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無關。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事,既非聲請人聲請法院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亦非法院於判決後,依職權所為之各項處置,已如前述(見二、部分)。任何從事法律研究或實務工作之人,應均知其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謂之「有罪之判決書」主文應記載之事項無關。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捨性質上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而不引用,反引據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毫無關係之同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謂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事,「因非有罪判決應行記載之事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難謂與法律邏輯相合(令將判決書登報之判決,根本即非「有罪之判決書」,何能得此結論)。此項理由,如能成立,則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或命被告將竊取之汽車一輛返還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定「有罪之判決書」主文應記載之事項,亦均「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寧非笑話!(關於解釋理由書引據刑事訴訟法第三O九條,作為應以「裁定」裁判之理由部分,於本不同意見書提出後,已經大會決議刪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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