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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6號
公佈日期:1979/03/16
 
解釋爭點
變更都市計畫為行政處分?得提行政爭訟?
 
 
【註腳】
(註一)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文,並未涉及得據該號解釋聲請再審之事,該解釋文之解釋理由書,雖有「該項裁定,縱與同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有所未合,亦僅係能否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等語之記載,但「解釋理由書」,係應記載產生「解釋文」(結論)之理由之文書,茲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文」,既無關於得聲請再審之釋示,則「解釋理由書」之此項記載,即係「解釋文」範圍以外之說明。且所謂「能否依法聲請再審」,非指必能聲請再審而言,聲請人依該號解釋聲請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無一相合。
(註二)本會議之解釋及行憲前司法院之解釋,並非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七條規定之「憲法」、「法律」或「命令」,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項解釋發生疑義,依法不在得聲請解釋之列,限制過嚴,有修改大法官會議之必要。參閱「憲政時代」季刊第四卷第二期拙作「加強釋憲功能修改大法官會議法」。
(註三)「解釋文」(即解釋之結論)有補充法律(包括憲法)之效力,「解釋理由書」則無該項效力。例如釋字第三號之解釋理由,雖載有:「考試院對於所掌事項,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對於司法、監察兩院,就其所掌事項之提案,亦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之理由。‥‥‥其他各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等語,但因其結論部分僅載「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等語,但因其結論部分僅載「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而已,故不得主張依上述解釋理由之記載,司法院已有提出法律案之權是。
(註四)解釋文範圍以外之說明,不生法定解釋之效力。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理由書有關再審之記載,不過謂「能否依法聲請再審」而已,自非指依該解釋理由書之記載聲請再審而言。
(註五)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及現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均無「但書」,該號判例所載之「但書」,應指「後段」而言。
(註六)本件解釋理由書明認都市計畫之「變更」與都市計畫之「發布」(包括「公布」即公告,參看都市計畫法第二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暨該法第廿一條)不同,苟非改易裁定原文之「此項公告」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其結論應屬相同,故實際上不能認為第一O三號裁定之見解與本會議之見解有異。
(註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O判例)
(註八)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而聲請再審,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規定,除有再審逾期等不合法之情形外,其聲請再審即屬合法。至經審查後顯非適用法規錯誤,顯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則為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之問題。
(註九)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第十五條,即係主張其生存權遭受侵害,而非主張其訴願權及行政訴訟權遭受侵害。
(註十)該臧知非提起民事訴訟,並非請求判命國防部兌換金圓券,而係訴請賠償損害,此項損害賠請求權,純為私法上之請求權,應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
院長 戴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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