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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6號
公佈日期:1979/03/16
 
解釋爭點
變更都市計畫為行政處分?得提行政爭訟?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一、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聲請解釋,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下簡稱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會議依據自己之決議受理解釋之合法性之研究。
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憲法第十五條、第一七二條,經本會議為「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之解釋後,「聲請人據以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註一)。復經行政法院以原裁定與該判例並無不合等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乃再請本院解釋」,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在不予受理、不得解釋之列。本會議亦認為此係「創例」,「須先經本會議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作成如下之決議,以為依據」(摘錄自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審查報告),始得受理解釋。此決議之全文,與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引敘者相同。如無該項決議,本會議依法應不予受理、不得解釋,情節顯然。故該項決議之性質,究為可以依據之法律,抑為有補充法律效力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抑為二者以外之決議,為本件解釋之合法性玉有關係。簡論如左:
(一)法律 本會議非立法機關,依憲法第一七O條之規定,該項決議,顯非法律。
(二)解釋 本會議之解釋,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關於宣告省自治法違憲之事項外,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七條各規定,均須依聲請為之。此項作為受理解釋「依據」之決議內容,既非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又非依大法官會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程序,作成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自非本會議之解釋,應無補充法律之效力。
(三)法律、解釋以外之決議 本會議將依法不應受理、不得解釋之聲請案件,自行決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其性質與以往所為「新收案件,應由輪分之大法官於一月內提出審查報告初稿」暨「如以尚不發生是否牴觸憲法問題為解釋文者,應經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即為通過」等決議之情形相同,於大法官會議法及其他有關法規,既無任何依據,僅為本會議多數大法官之決議即意見而已,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
依上所論,作為本件解釋「依據」之決議,並無合法之依據。以往公布之解釋文,雖有以「決議」為受理解釋依據之先例,如釋字第十八號、釋字第廿七號是。但該二號解釋,分別公布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同年十二月廿六日,當時尚無大法官會議法之存在,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除憲法(如第一七一條、第一七二條)及法律(如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有規定外,係依大法官會議第一次會議自行決議訂定,無法律效力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行之(該規則第一條),故聲請解釋案件,應否受理解釋,全由大法官會議依其決議(意見)定之,不生違法受理解釋之問題。自四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大法官會議法公布施行後,聲請解釋案件,應否受理解釋,須依法律規定處理。「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項規定者,大法官會議應不受理」,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法不應理,而以自己之決議(意見)受理解釋者,於法言法,即屬於違法解釋之範圍。四十八年三月廿五日,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猶沿襲上開大法官會議法公布前之先例,作成「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之決議,據以通過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雖有必要(註二),但非合法。本會議參照該項不合法之決議作成上開決議,據以受理解釋,尤難謂為已備合法性之要件。
二、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文,並未涉及再審之事,聲請人據該號解釋理由書之記載,以行政法院六十五年裁字第一O三號裁定(下簡稱第一O三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既逾再審期間,又屬顯無再審理由。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行聲請解釋,於法不合,亦非「經核確有正當理由」。
人民「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包括再聲請)解釋憲法。若僅主張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不當者,不在得聲請解釋憲法之列。本會議並非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之上級法院,已經各該法院(終審法院)裁判確定之民、刑事件或行政訴訟事件,縱有顯然之違法失當(例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法律見解違法),本會議除得依法宣告其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外,對於各該裁判本身,並無審審核當否之權。自亦無指示各該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之權。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文,既未涉及再審之事,其解釋理由書關於「該項裁定,縱與同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有所未合,亦僅係能否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部分,係解釋文範圍以外之說明,自不生法定解釋之效力(註三)。且所謂「能否依法聲請再審」,非指必能聲請再審而言,尚須「依法」為之。所謂「依法」,包括:(一)遵守法定之再審期間,(二)須有法定之再審事由,(三)須依法定之程式等項在內。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理由書記載上開有關聲請再審之文句,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再審事由,自非指得依該解釋理由書之記載聲請再審而言(註四)。聲請人依該項記載,以第一O三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並主張不受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關於法定期間之限制(見行政法院六十六年裁字第三七六號裁定)。查以適用法規有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現為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註五)之適用,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可稽,行政法院六十六年裁字第三七六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非於法定二個月之再審期間內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洵屬正確無誤。至於第一O三號裁定關於「被告機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此項公告,並非對於特定人所為行政處分‥‥‥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自尤不得提起行政訟訴」之論斷,係行政法院就臺北市政府依法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情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適用法規,其見解縱與本會議之見解有異(註六),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註七)。聲請人依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理由書之記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聲請再審,應屬顯無再審理由(註八)。又所謂發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當時已經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若當時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OO五號判例)。第一O三號裁定之日期為六十五年四月一日,本會議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係六十六年五月六日公布,在第一O三號裁定作成一年一個月又五日之後,顯無「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可能。行政法院認為「該項解釋‥‥‥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所定情形無關」,見解亦甚正確。本會議既未慮及再審期間之問題,復未查閱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文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中之何款相合,更未審認行政法院六十六年裁字第三七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有何不當,於聲請人聲請再審被認為不合法而駁回後,「再請求本院解釋」,憑何情事,得認為「經核確有正當理由」,遽於法律之外,以自己之決議受理,並再行解釋,殊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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