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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42號
公佈日期:1975/02/07
 
解釋爭點
54年營業稅法修正施行前之漏稅得依新法課徵?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金世鼎
一、據聲請機關來文,係對民國五十四年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適用上發生疑義請予解釋,而本解釋文所謂「不得再行課徵」究係指依上開法條不得再行課徵,抑係指依舊營業稅法之規定不得再行課徵,語焉不詳,似有斟酌損益之必要。
二、解釋理由書對於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五十四年修正之營業稅法施行生效日之前者認為仍宜自該日起算。所持之論據,無非公平為標準,比較新舊兩法之課征期間,而定其應為如何適用。查舊營業稅法於新營業稅法施行生效之日失效,僅能適用新法,舊法已無適用之餘地。兩者根本不能相比,而該理由書竟以比較方式選擇新舊法之適用,難免使人發生在新營業稅法頒行之後,舊營業稅法仍繼續有效之錯覺,似有研討之必要。
三、解釋理由書為期公允,認為:「仍宜自新營業稅法施行生效日起算,五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似不若適用新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五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較為平允,何以不適用該條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五年期間,而解釋為自新法施行生效之日起算,並未表達充分理由,難以使人折服。
四、試擬具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茲就管見所及,擬具如左:
(一)解釋文
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於增修之營業稅法施行前者,自該法施行生效之日起,五年以內如經發現,仍應依其第四十一條課徵,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
(二)解釋理由書
查增修之營業稅法係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避營業稅,依其增訂之第四十一條規定,於逃避營業稅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如經發現,應再行課徵,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在增修施行前之營業稅法並無五年期間之限制。其事實發生於增修之營業稅法施行前,而經發現於該法施行後者,舊營業稅法於增修之營業稅法施行生效之日,固已失效,而新舊法係就「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避營業稅應再行課徵」之同一事項所訂定,不過於課徵期間不同之規定而已,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新法。增修之營業稅法對於第四十一條之適用並未為溯及既往之規定,按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在司法上殊難將第四十一條所定之五年期間解釋溯及適用於舊營業稅法施行時已發生之事實,故應自新法施行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如經發現仍應依新法再行課徵,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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