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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8號
公佈日期:1974/05/10
 
解釋爭點
審判進行中案件,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刑法並無審判中不得完成時效之規定,且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審判之程序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時,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在審判中既有停止之原因,則無此原因時,自應繼續進行,並得完成。
解釋理由書
追訴權時效,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是否繼續進行,見解不一,主積極說者,認為刑法並無偵查或審判中不得完成時效之規定,且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始得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如無此項停止原因,則追訴權時效當然繼續進行,若在偵查中,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時效完成者,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查各地法院曾就此問題,於法律座談會中,一再討論,司法行政主管機關一再支持時效之進行不因追訴權之行使而受影響之說(註一),刑法學者所見亦多若是,殆有已成定論之勢(註二),而主消極說者,則認為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刑法訴訟程序中之提起公訴,或自訴以及於審判進行中之實行公訴或由自訴人所為追訴之行為,無不屬於追訴權之行使,追訴權之行使中,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於時效進行中,曾行使而旋又不行使之後,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關於前後期間,如何計算,有使其已進行之期間全歸無效,而更行起算,不採停止制,亦有與已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不採中斷制,並非謂追訴權一經行使,則時效期間永不再進行,又所認效力雖各有不同,而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其依據,並無二致,前者謂:「按此規定,在法定期間內,追訴權既經行使,即不發生時效消滅問題,應自最後行使行為起算時效,在外表上雖無中斷原因之規定,但探求該條之立法意旨,仍維持中斷制度,不過將中斷原因由列舉而改為概括之規定,並將追訴權行使行為視為中斷原因而已」云云,而後者則謂:「刑法第八十條,係就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及其起算而言,以解決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是否進行之問題,而第八十三條,則係就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停止原因而設,以解決追訴權時效進行中可否停止之問題,其時效是否進行,應以追訴權已否行使為標準,如追訴權在行使中,固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但不繼續行使,則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與前已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因之第八十條與第八十三條,應互相為用」云云,或謂:「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云云。
按時效制度,其立法上之意義,不外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雖追訴權時效之完成,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但時效是否不進行,則應以有無時效之中斷或停止之事由為準(稱為時效完成之障礙),並非以追訴權是否行使為準,時效之中斷或停止又以法律規定者為限,法律未明定以追訴權之行使為中斷或停止之事由,縱令有追訴權之行使行為,時效仍應進行,並非追訴權一經行使,則時效即當然不進行。暫行新刑律兼採時效中斷及停止制度,並以追訴權之行使為中斷事由,嗣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因時效屢次中斷,不易完成,而將時效之中斷制度廢止,又未將追訴權之行使行為列入停止之原因以內,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提起公訴,自訴以及於審判進行中之實行公訴或自訴人所為追訴之行為,固無不屬於追訴權之行使,但追訴權之行使,依現行刑法,既非時效之中斷或停止之事由,自不發生時效不進行之問題。至於現行刑法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仿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關於定時效期間之規定,既未曾聞該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係中斷事由之概括規定,亦未曾聞此等規定與規定停止事由之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以下規定互相為用或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以下規定,係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特別規定,則僅憑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焉得將追訴權之行使行為解謂時效中斷之事由,或時效停止之原因,追訴權時效關係處罰,罪刑法定之原則上,是絕不宜更張。
今天有此問題之發生,有如上消極說之存在,蓋現行刑法不認時效有中斷,且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將時效停止期間限定為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效常於追訴權行使中消滅,不僅削減刑罰權之功效,又不免鼓勵犯罪及犯人逃亡,以消極說切現實需要也。然追訴權時效制度,本為安定社會便利犯人而設,縱或有矯枉過正之處,容有應加斟酌餘地,亦必須修正現行刑法,否則在現行法之下,消極說不僅於法無據,與立法意旨亦復有違,不足採,應以積極說為是。
【註腳】
註一:參看周叔厚、段紹禋兩位先生編「法律實務問題彙編」(刑事部分)第一一七頁以下。
註二:楊大器先生編著「刑法總則總論」(五十八年元月再版)第四一七頁:「目前實務上採積極說」。蔣嶸華先生著「刑法總編」(五十七年元月)出版)第三三七頁:「惟多數學者主張縱檢察官於追訴權法定期間內提起公訴,在審判中仍應進行時效,如判決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註三:其他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五十一年第四次會議中,刑三庭提案,經決議:「追訴權既在行使中,不發生時效問題」,因認追訴權一經行使,則時效永不再進行,或更不生停止時效之進行問題者有之,殊與時效制度有所背馳,不足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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