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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8號
公佈日期:1974/05/10
 
解釋爭點
審判進行中案件,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金世鼎
一、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之意旨及其在實務上之適用
查本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釋示:「審判中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但通緝實為行使追訴權之行為並為強制處分,而如上開解釋之意旨,是乃不論追訴權行使與否,均自犯罪成立之日起,除有不能行使之法定原因停止時效進行外,時效均在進行,於其法定期間屆滿時,追訴權即行消滅或時效即行完成。通緝之法院因遵照其解釋之意旨,對於審判中通緝之被告未經緝獲者,於追訴權法定期間屆滿時,不問追訴權是否尚在行使中,即認為追訴權消滅,而將其通緝撤銷。被告緝獲歸案者,即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最高法院對於上開解釋發生之疑義與應待解決之問題
據最高法院來文及其所附六十一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院長交議原案假設之甲、乙兩說分析研討,以探求其對於本院上開解釋所發生之疑義與待解決之問題。就推求之結果,其所發生之疑義與待解決之問題有二:(一)於追訴權行使中時效是否進行。(二)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是否自犯罪成立之日起,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期間屆滿時消滅或時效完成。若不將此兩項問題併為解決,則時效期間無從計算,解釋將難有適用之價值。
三、本解釋文僅有原則而無結論
按最高法院所持甲說之見解與本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關於其所採之原則與結論均有歧異。本院上開解釋係基於追訴權之時效在追訴權行使中時效仍然進行之原則,追訴權消滅與否,不以行使與否為要件,而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係基於追訴權怠於行使者時效進行之原則,追訴權之消滅以不行使為要件。故前者之結論,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不問行使與否,於法定期間屆滿時則消滅,而後者之結論,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內怠於行使者則消滅。但如曾經一度行使者,自行使行為停止後於法定期間屆滿時,追訴權始行消滅。
查本解釋文:「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其所為之釋示僅將聲請機關對於本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所發生之第一點疑義為之解答,而對於其第二點之疑義尚付缺如。通緝與傳喚、拘提、訊問、裁判同為追訴中法院所實施之程序,於法院實施各該程序時,可否認為追訴權之不行使,而自犯罪成立之日起,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期間屆滿時完成,仍未澄清,尚有補充之必要。
本解釋文既採聲請機關所持之原則,在邏輯上自應與之為同一之結論。茲就本解釋文「在審判進行中時效不進行之原則」,試擬就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如左:
(一)解釋文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如嗣後怠於進行,則自最後行為停止之日起,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期間內不進行,追訴權時效即行完成,追訴權即行消滅。本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與上開原則相反,應予變更。
(二)解釋理由書
查刑法第八十條明定: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因其於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探求其立法意旨,追訴權之消滅,係以於其所定之期間內不行使為要件,故追訴權之時效在審判進行中者則不進行。如於其所定之期間內一度進行者,因其消滅之要件未備,自難消滅,必自最後行使行為停止之日起,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期間內不進行者始行消滅。復查通緝與傳喚拘提同為審判進行中所實施之程序,在通緝中,顯非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依上開原則追訴權之時效原應不進行,並不能發生停止問題,自無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見解與此有異,應予變更。
或謂本解釋文有:「在審判中受審之被告追訴權永不消滅」之涵義,若果為如是之適用,則不僅與本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所持之原則相反,且兩相比較,依法受審之被告追訴權永不消滅,逃亡而經通緝之被告於其法定期間屆滿時即行消滅,被告即可逍遙於法外。其結果固欠公平合理,並難免鼓勵被告之逃亡,而影響刑罰權之功能。
四、本解釋與本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併存何去何從在適用上益增困擾
在司法實務上,依照本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之意旨,不論追訴權行使與否,自犯罪成立之日起,除有不能行使之法定原因停止時效進行外,時效均在進行,於其法定期間屆滿時,追訴權即行消滅或時效即行完成。通緝之法院因遵照其解釋之意旨。對於審判中通緝之被告未經緝獲者,於追訴權法定期間屆滿時,不問追訴權是否尚在行使中,即認為追訴權消滅,而將其通緝撤銷。被告緝獲歸案者,即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已於一、項詳為說明,此項計算時效期間標準,應適用於一般案件。而通緝與傳喚拘提同為審判進行所實施之程序,同在追訴權行使之中,在傳喚拘提中時效應不進行,而在通緝中時效亦應不進行,本應有同一之結論。而本解釋文僅變更上開解釋之原則,而並未變更其結論,則在上開解釋未變更前,關於一般案件時效期間之計算標準既難謂無其適用,而適用之時又與本解釋之原則相反,究應何去何從,益增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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