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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4號
公佈日期:1972/12/01
 
解釋爭點
被告已知自訴內容並為辯論,得以未受送達認判決違法?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王之倧
解釋文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係自訴人以書狀提起自訴時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謂非必要之程式,不無誤會。與本院院字第一三二O號解釋之(二)亦有牴觸。此種非不可補正之必備程式,如有欠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起訴之程序為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法。法院於接受自訴人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或補提之繕本後,未依法送達或交付於被告者,其訴訟程序亦屬違背法令。
解釋理由書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舊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自訴人以書狀提起自訴時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為本院解釋上一貫之主張,此觀於院字第一三二O號解釋之(二)第二六三二號解釋之(五)後段甚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謂自訴狀應備繕本原非起訴必要之程式,不無誤會。與本院各該部分解釋亦有牴觸。此種非不可補正之必備程式如有欠缺,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舊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舊法修正時第二百五十二條增加第三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舊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舊法第二百九十五第一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者,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舊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五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自訴狀已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已依法院之限期補行提出者,依同法三百二十八條(舊法第三百二十條)法院於接受後,除認為有先行傳喚或拘提之必要情形得於訊問時交付於被告外,應速為送達。繕本之送達或交付,本非提起自訴時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法院未為送達或交付者,自不能以此謂無合法自訴之存在,亦不能以此謂其受理訴訟為不當而指摘其判決為違法。但其所為之訴訟程序究難謂非違背法令。
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而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舊法修正時第三百十二條增加第四項第五項)以言詞提起自訴時,既須將自訴狀應記載之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被告不在場者并應將筆錄送達於被告,則前開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之規定,於此自無適用之餘地。
此外有應行附帶說明者數點,分陳於後:
自訴狀繕本之送達,原為使被告於到庭應訊前對於自訴狀之攻擊有充分之準備,以便行使并發揮其防禦之權能。本院今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謂「惟法院未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而被告已受法院告知自訴內容,經為合法之言詞辯論時即不得以自訴狀繕本之未送達而認為判決違法」云云,置其所為訴訟程序之違法於不論而以判決之不違法掩護其不能以此理由而阻卻之訴訟程序之違法,自非允當。且恐此論一出,將不免影響於檢察官起訴書以及上訴書狀繕本之應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等規定之適用而有背國家立法之本旨。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經原制作庭摘錄要旨註明法條由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採為當時有效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項關於「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之判例,編入判例要旨,呈奉司法院核准刊行在卷。(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五十八年十一月版下冊第七二四頁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內,并未互見於規定送達繕本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本件聲請機關最高法院呈文首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之規定,繼載採為該規定判例之上開判決,最後以該判決是否與本院院字第一三二O號解釋之(二)牴觸發生疑義,聲請解釋示遵。本院該部分解釋係以「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為自訴人以書狀提起自訴時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上開判決所稱「自訴狀應備繕本送達於被告」「原非起訴必要之程式」,與之顯有牴觸。本院今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不予以解答,亦屬未當。
本院今日所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雖其主要部分採自本人所提之意見,但其以判決之不違法掩護訴訟程序之違法,以及對於聲請解釋之問題不予解答則非所宜,合行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關於起訴於法律上必備程式之欠缺,在舊刑事訴訟法三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修正前法律上并無應命補正之規定,與修正時第二百五十二條增加之第三項以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之規定者不同。關於自訴人得以言詞提起自訴之規定,在舊刑事訴訟法三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修正以前本亦無之,與修正時第三百十二條增加之第四項第五項以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之有此規定者亦異。本意見書係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所制作,但關於認「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係自訴人以書狀提起自訴時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一點則與前開本院在舊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各該部分解釋并無二致,合併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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