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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2號
公佈日期:1972/02/21
 
解釋爭點
清償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適用一般時效?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學燈
一、關於解釋文
(一)首句「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稱之提存」,除已將「司法」二字改為「本」字外,關於「所稱之提存」之一語,仍待修改,否則極易引起外間之批評,因行政院來文明謂第三十九號解釋所稱「提存物」,用語原無錯誤。該號解釋內別無「提存」二字,何來「所稱」之提存?(按於會後得悉,議事錄已將「所稱」改為「所謂」,雖較含渾,仍覺未妥。)
(二)次句「不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清償提存在內」,在解釋文內提及清償提存,似可不必引述條文番號及其內容,其詳可於理由書內加以說明。茲如引用條文,尤不可就條文內容予以變更。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係規定「清償人」為債權人所為之提存,其提存不以債務人為限。第三人為清償人時(參照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亦得為債權人提存之。是以清償提存之提存人,非必為債務人,而債務人亦非必即為提存人。法律明文不稱「債務人」,原有特別之用意。雖來文僅稱債務人而不曰清償人,然於解釋文內引用條文,仍不宜就條文之用語予以變更。
(三)解釋文如用前開文句,既已斷言第三十九號解釋不包括清償提存在內,則應到此為止,以下不得再就清償提存有所闡釋。否則即不得謂非超出應受理之範圍,因其已非屬於第三十九號解釋之疑義。本件如就來文全部解答或予附帶說明,似應以來文(二)所稱適用第三十九號解釋,發生不同見解為重要之依據。其意蓋指清償提存既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則前開解釋所稱取回提存物云云,似不適用於清償提存,因此第三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間如何起算,亦連帶發生問題。似此均係適用第三十九號解釋所發生之疑義。必須本此立論,始可為全部解答之依據。來文最後就所稱「提存物」設問,實與所問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可否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為理由請求返還,屬於同一用意之同一問題。此觀來文(三)以乙說為當,乙說第三十九號解釋「所謂提存物」,乃指保管應發還當事人之案款而言,「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乃指清償提存而言」,析述無疑,其用意至為明顯。故解釋文仍須針對此部份之來文,依據第七三二次審查會所通過之原則酌定文字為宜。
二、關於解釋理由書
(一)謹按對於解釋理由書文字方面之意見,前已迭有陳述。撮其要者,如第三十九號解釋並無「所稱之提存」,「保管提存」四字,非法律上之用語,「當僅指保管提存而言」一句,有待斟酌;引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應稱「清償人」而非「債務人」;節錄第三二三九號解釋之文句,不宜用一引號;引提存法之條文,宜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併引;來文所問十年期間如何起算一節,為來文(二)所稱適用第三十九號解釋時發生不同見解之重點,不應避而不提。各種理由,不再複贅。茲就立論重要之原則,前已陳述者,再就其中摘陳數點於左。
(二)來文引泰國民法第三六七條之規定相互參證,實為以訛傳訛之誤。前依泰國法曹協會於一九六九年印行之泰國司法,查得泰英對照之泰國民法典,曾請同仁參考,並於第七三二次審查會有所報告。其第三六七條係關於契約之規定,原與提存無關。清償提存係規定於第三三一條至第三三九條,並無歸屬國庫之規定。其第三三九條規定債權人之權利消滅之期間,自受提存之通知起算。債權人之權利消滅後,如債務人前已拋棄其取回權時,仍得取回之。比較之德國民法第三八二條,除期間之長短各有其理由外,(非如我國民法第三三O條為任意所設之規定)其他意旨完全相同。關於期間之起算,我國參與起草民法之學者於其著作內稱引德國民法第三八二條,比較我國民法及提存法,謂「通知為必具之程序,其結果當無大異」云云。按我國民法之起草,關於繼受外來之提存等制度,以淵源於德、日、瑞士等國法律為多。關於德國民法,日本民法,提存法,瑞士債務法等有關清償提存之規定,實應資為重要之參考,前於第七三二次審查會一併有所報告。各該法律之原文,自該次會議起,每次均攜會備查。如需參考,自可隨時檢閱。
(三)來文(一)以引號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O二號判例,查非該號判例之原文。前於第七三O次及第七三二次審查會迭有報告及建議。現在既無原送機關之補充說明,惟有於理由書內略以一語提及,以免來文附隨解釋文公布後,再有以訛傳訛之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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