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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0號
公佈日期:1971/05/21
 
解釋爭點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憲法「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之計算內涵?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旨在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時限至為嚴格。惟事實上有因必要之途程需有在途時間,或因交通障礙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生不得已之遲滯者。如不問任何情形,必須將此等時間一併計入二十四小時之範圍,既為事實所不能,當非制憲之本旨。自應解為均不包括於該項時限之內。但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應儘可能妥速到達,庶符憲法切實保障人身自由之用意。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或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便利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而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向以各法院管轄區域內最遠地區為全境概括計算之標準,按其距離法院之里程及交通狀況而從寬酌定其日期。核與上開憲法規定之性質與主旨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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