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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15號
公佈日期:1966/09/16
 
解釋爭點
耕地徵收與放領之爭執,循何程序救濟?
 
 
解釋理由書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自不得更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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