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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12號
公佈日期:1966/04/27
 
解釋爭點
反覆科罰鍰仍不履行,得逕直接強制處分?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金世鼎
一、程序問題
(一)聲請解釋對象院部意見不同
本件係准行政院據交通部呈請函轉本院解釋,但其聲請解釋之對象與交通部意見並不一致。在交通部方面,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五條之規定,予以反覆科罰,仍不能達成目的時,是否即可認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指「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而得行直接強制處分」為理由,呈請行政院轉請解釋。是其所請解釋之對象係關於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適用上之疑義。但行政院方面略以「按本院院解字第三三O八號,院解字第三六二九號,院解字第三八二八號,釋字第十六號,及釋字第三十五號各號解釋之意旨,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或類罰鍰之罰金,行政官署不能對人民財產直接強制執行,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必須有明文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法律為依據。多數案件因無移送執行之法律,以致無法強制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上開各號之解釋在適用上發困難」為理由,轉請本院解釋。是其所請解釋之對象係上開本院各號解釋適用上之疑義。行政院既據交通部之呈請而轉請本院解釋,何以其聲請解釋之對象不一致?又本院究竟應就行政院之疑義為解釋?抑就交通部之疑義為解釋?或兼就兩方面之疑義為解釋?此兩項問題與本件之進行關係重大。如不解決,則本件解釋之目標固無從確定,而本件究竟應否受理亦無決定。應再就各該問題研究之。
(二)院部意見何以不同
行政院與交通部對於聲請解釋之對象何以發生歧見?茲就事實法理分析言之:據行政院來文所附之文件,關於此項問題,內政部嘗奉行政院交議,並邀請司法行政部、交通部及臺灣省政府會商。司法行政部認為在行政執行法未修訂前,因受行政執行法第八、九兩條規定要件之限制,即使如交通部之意見,對於汽車運輸業之履次違反規則,經依行政執行法第五條之規定,反覆科罰,仍不能達成目的時,可認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指「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但仍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而扣留其汽車號牌或限制其使用。內政部同意司法行政部之意見,並建議行政院聲請本院在行政執行法未修訂前考慮變更前開解釋。又查依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關於聲請統一解釋必須有歧見,關於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疑義,交通部所持之見解,與其他機關並無歧見。行政院尤難接受其意見,而據以轉請解釋。由上開分析,可以洞析行政院與交通部之意見,對於申請解釋之對象發生歧異之原因,不待深論。
(三)本院應以何方意見為準
查就上開分析,苟依交通部之意見,就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為解答,不僅毫無意義,且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申請統一解釋之規定,況交通部所持之見解應受行政部見解之拘束,縱與行政院歧異,亦僅能以行政院之意見為準。是本院僅應就行政院對上開本院各號解釋之疑義為解釋,毫不容疑。
(四)本解釋違背聲請機關之意思及法律
本件據前開說明,應以行政院之意見為準,本會議自應依行政院申請,就上開本院解釋之疑義為解答。縱退一步言之,即使認為應依交通部之意見就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為解釋,但查無歧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亦難予以受理為實體上解答,而本解釋竟就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適用之疑義為實體上解答,對於行政院之意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均有違背。至於其何以不採行政院意見及其應受理之根據如何,又均未加闡明。殊難令折服,不免違法武斷之嫌。
二、實體問題
(一)「不能行間接處分」涵義之分析
依行政執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分為間接處分及直接處分前者按第二條又分為代執行及罰鍰,後者按第四條亦分為對於人之管束,對於物之扣留使用或處分或限制其使用及對於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關於直接強制處分,不僅有一般原則之限制,並各類有其具體條件之限制。如第十一條規定,非認為不能行間接處分或認為緊急時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此乃對直接處分一般原則之限制,第七條規定管束,非因保護生命健康及社會之安全不得為之,此乃對於人之直接強制處分之限制。第八條規定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非因預防危害不得為之,此乃對於物之直接強制處分之限制。第九、十兩條規定家宅或其他處所,非在特殊情況下,為防護危害,救護生命財產或維護公序良俗之目的,不得為之,此乃對於家宅或其他處所直接強制處分之限制。由上開各條規定,可見行政執行法所請直接強制處分,因受各種限制之結果,僅存即時強制處分,並不包括一般直接強制處分。而第十一條規定認為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或認為緊急時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綜合相關規定,就論理言之,所謂「認為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與「認為緊急時」兩者應有同一之涵意,殊難為其他之解釋,後者不過解說前者而已。倘若行政執行法如日本之舊行政執行法或西德聯邦行政執行法,另有一般直接強制處分之規定,則第十一條所謂「認為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解釋上當有不同之涵義。蓋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四兩條之規定,代執行僅能適用於得由行政官署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行為義務而不為者之情形,罰鍰僅能適用於非得由行政官署或命第三人所能代執行之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而不為者之情形,如代執行有困難,或履經罰鍰仍不能達成目的時,自可解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指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而得行直接強制處分。
(二)本解釋理由不備
審查會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僅謂「行政官署對於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經依規定反覆科處罰鍰,而仍不履行其義務時,尚非該法第十一條所稱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自難據以逕行強制處分」。至於何以認為非該法所稱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毫未闡明理由,殊難令人折服。並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應附理由之規定。
三、本件應為如何之解釋
(一)程序上應為如何之決定
本件所請解釋之法律疑義,行政院與交通部意見不同,但據前開分析,應以行政院之見解為準。即應就行政院對上開本院各號解釋適用上之疑義為解釋。本院既應就各該號解釋之疑義為解釋,依據本會議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第十八號決議,及實務上慣例,自應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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