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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12號
公佈日期:1966/04/27
 
解釋爭點
反覆科罰鍰仍不履行,得逕直接強制處分?
 
 
(二)實體上應為如何之決定
(1)一般法理上之研討
查負繳納罰鍰義務人,如抗不繳納,該管行政官署,是否得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解釋所持之見解,先後並不一致,按院字第一O一九號、第一O二九號、第一二O七號等解釋,對於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所處之罰鍰,於其處分確定後,抗不完納,均認為行政官署得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惟自院字第三三O八號,變更見解,按該號解釋認為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設置大法官會議後,如釋字第十六號及釋字第三十五號解釋,仍維持原來之見解,對於罰鍰認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送請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官署不得逕行執行。
行政院以近年來因多數法律,均無明文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法律又未規定其他強制義務人履行行政義務之方法。此類案件發生甚多,無法解決,影響法令推行甚鉅。關於此項問題,究竟應否回復舊解釋之見解,由行政官署逕行執行,以免實務上困難,若從一般法理言之,法律貴在切實執行,殊難因法律規定不完全,立法上之疏忽,而使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罰鍰之規定,等於具文,自應許由行政官署逕行強制執行,藉以維護公益。但有謂法律規定不完全,係立法上之通件,非立法機關不能補充。且由行政機關自行執行,難免專斷,易滋流弊。為確保人民自由財產,自以由司法院機關執行為宜。如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法律,無從移送執行時,應依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先行取得判決後,再請執行,亦不發生重大困難。顯非決無強制執行方法,正反兩面見解,見仁見智,各有理由,究應如何取捨,殊難據以決定,尚須就其他方面,進一步研討其利弊。
(2)行政執行法制度上之研討 各國行政執行法制度,可分為兩大法系,曰海洋法系,曰大陸法系。海洋法系,在原則上視行政機關與私人處同一地位,關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如私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必須經司法機關審判,取得執行名義後,再由司法機關強制執行。至於大陸法系,在原則上,認行政機關為國家執行法律,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本身有執行力,無須經司法機關裁判,行政機關得逕行強制執行。茲就各法系重要法例說明之:
(甲)海洋法系
海洋法系以美國為例言之
美國對於以行政命令所課之義務,義務人如不履行其義務者,一般除由司法機關以刑罰制裁外,得由行政機關請求司法機關以命令命其履行,如仍不履行時由法院以藐視法庭罪,處以罰金或拘禁之方法強制之。但有例外情形,如對於負有繳納國稅義務人財產之扣押,外國人之驅逐以及違反衛生或安全秩序之排除而認為有即時強制執行之必要者,得由行政機關逕行強制執行。
(乙)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以德、法、日為例言之
按西德一九五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聯邦行政執行法規定關於強制執行方法有代執行,強制金及直接強制處分。負有第三人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而不履行者,得以代執行之方法強制之。負有第三人不能代替之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得以強制金之方法強制之。代執行或強制金不能達成目的或適用上有困難時,得以直接強制方法強制之。關於強制金之徵收,依一九一九年租稅法,行政機關得逕行征收。強制金不能征收時,由行政裁判所詢問義務人後,易科以拘留以代償強制金,拘留日期一日以上二週以下。關於代償強制金拘留之執行,應請司法行政部依民事訴訟法第九O四條至第九一一條之規定執行之。
法國無一般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但法律有民事或刑事制裁之規定者,對於違反行政處分之義務人,由司法機關依民刑事訴訟程序制裁之。法律有強制處分方法之特別規定者,由行政機關依其規定行之,如一八八八年四月十五日之法律規定,對於生有害蟲之葡萄,得拔除之,一八九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律規定市長對於危屋得以所有人之費用拆除之;同前法又規定,迷失之狗未戴頸圈者,得送扣留所留置之。如無強制處分之特別規定,而有緊急情況者,例如因公共安全或預防危害之緊急情況,得為即時強制處分。倘既無法律特別規定又無緊急情況而又無民刑事制裁者,舊判例認為非具備三要件,行政機關不得依職權強制執行。所謂三要件即(1)行政處分必須有法律之根據。(2)義務人必須確實違反法定義務。(3)強制執行方法必須不超過實現義務人所負法定義務之實際需要。(Rec.1902.P.743.Rec.Sirey.1904.3.17)晚近判例對於有刑事制裁,而仍為強制執行者,認為構成暴力行為。(Confli.12.Maiet 30 juin 1949,rev.dr,publi.1950.P.234)
日本舊行政執行法亦採大陸制度,分有間接強制處分及直接強制處分。間接強制處分,又分代執行及罰鍰,直接強制處分,除一般直接強制處分之外,並有即時強制處分之規定。關於罰鍰之征收依國稅法之規定。第二次大戰後,日本於昭和二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頒布行政代執行法,以代行政執行法。自行政執行法廢止後,除另有特別規定外,罰鍰及直接強制處分不再有其適用。 就上開現代各國行政執行法制度之分析,可見採大陸制度國家對於行政處分雖認為有執行力,但為保障人民自由財產,對於強制處分,規定綦詳,尤其戰後民主國家,更重視司法執行而有限制行政執行之趨向。
(3)憲法規定上之研討
我國憲法對於自由財產採直接保障主義,非具有憲法規定第二十三條之原因,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公務人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應負行政、刑事或民事各項責任,國家並與之依法律規定負連帶民事賠償責任。
(4)結論
由上開各點可得結論如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保障人民憲法上所賦予之自由權利,寧可削減行政行為之執行力,而以司法機關之執行,代替行政機關逕行執行。又按我國憲法之規定,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保護,較之其他國家更為週密,人民之自由權利非以法律不得限制。我國強制執行法雖採大陸制度,但為確保人民自由權利未曾設一般直接強制處分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財產本難行直接強制處分。本會議因無法律根據又受憲法之限制,未便變更上開各號解釋。
四、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擬具
據前項結論,上開各該號解釋均應予以維持。茲依此結論及就個人淺見,擬具解釋文及理由書如左:
(一)解釋文
行政官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科處之罰鍰,義務人抗不繳納,如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法律可資依據時,得先行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再送法院強制執行。本院院解字第三三O八號,院解字第三六二九號、院解字第三八二八號,釋字第十六號及釋字第三十五號等解釋均應予以維持。
(二)解釋理由書
查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非具有該條所例情形之一,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之財產權,自非依據法律不得有所限制。復查行政執行法雖有直接強制處分之規定,但僅限於即時強制處分。如具備法定條件,行政官署始得為之。行政執行法既未設有一般直接強制處分之規定,行政官署對於罰鍰義務人之財產,自難行直接強制處分。如其義務人抗不繳納,又無移送執行之法律可資依據時,在行政執行法修正前行政官署得先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再送法院強制執行。上開各號解釋均仍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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