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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08號
公佈日期:1965/07/28
 
解釋爭點
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者,如何計告訴期間?
 
 
解釋理由書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若自得為告訴之人最初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則難免發生犯罪行為尚在連續或繼續狀態中,而告訴期間業已屆滿,不得告訴之情事,亦非情理之平。故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之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本院解釋,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合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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