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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04號
公佈日期:1964/03/11
 
解釋爭點
商標法「世所共知」意涵?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史尚寬
解釋文「商標法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未限定標章之範圍,不免過泛。查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為舊商標法第六款所刪改而來,而此舊規定又係仿日本舊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日本以「世所共知」一語,意義不甚確定,其後日本商標法修正第一項第八款為「與交易人或需要人之間廣泛所認識他人之標章同一或類似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日本現行商標法第四條第十款又改為「表示關於他人業務之商品於需要者間廣泛所認識商標或類似商標使用於其商品或類似商品」。德國商標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亦規定「有關國內交易上一般所認識已為他人以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使用之標章」(Dienach allgemeinn Kenntnis mnerheb der beteiligten inlandischen Verhehrs hreise bereits von cinem anderen alswaren zeichen fwes gleiche ober gleichartige waren benutgt werden)。在日本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之標章,在日本向解釋為未登記之商標,稱為「周知商標」(在我國有稱為著名商標)(永田工業所有權二七六頁),須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要件。日本現行商標法,則更明顯的限定為商品之商標。日本現行商標法所新設「保護標章」之註冊(六四條)亦以(A)申請人為商標所有人,(B)商標所有人之商標就其指定商品而為使用已為世所週知,(C)第三人就周知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非同一或非類似之商品,與周知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發生混同之虞者,(D)防護商標與商標權人原註冊之商標係屬同一,即此時雖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條件,然須其商標已註冊,而且須有發生商品混同之虞。美國雖對於著名商標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為限而禁止白乘行為(Free ride)然仍以其商標已註冊為前提。在我國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雖有主張不以使用於同一或近似商品為條件,亦不問為商標或其他標章,更不問已註冊與否,然此未免含義過廣。第一若如此解釋,則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等規定,皆已吸收於第八款之內,將盡成贅文。第二與本條第十二款及第三條之規定,未免有失平衡,蓋本件第十二款係規定已註冊之商標,尚僅以使用於同一或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始禁止註冊,其間雖一者以世所共知為條件,一者僅以註冊為條件,然未註冊商標之保護,究不可超過未註冊商標之保護。又同條第十二款規定註冊商標失效後已有一年以上,不復受保護,如該商標於失效後仍為世所公知,是否仍應受同條第八款之保護,則不無問題。如若解釋亦應受保護,則註冊之效力,大成問題。鑒於以上理由,條文文義過廣者,應為限制解釋如左: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之標章」係指與在國內交易上一般所共知他人之標章相同或近似而使用於同一或近似之商品而言。至於院字第一OO八號解釋所謂「呈請註冊區域」意義不明,依英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善意使用同一商標時,法院或註冊官署認為適當之特殊情形時,得附使用方法及使用場所或其他限制,許其商標之對立」,即得許分區註冊,然依我國商標法第三條規定,係以全國為註冊區域,至為明顯。本件解釋文所謂「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究以全境為標準抑應以大多數之省市為標準抑以聲請人商品所擬流通之區域為標準亦不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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