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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03號
公佈日期:1963/10/23
 
解釋爭點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變更,適用刑法第2條?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紀東
查我國刑法,對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行為之處理,採從新兼從輕主義,故於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所謂法律,無論由文理或法理上觀之,似均非專指有關處罰規定之法律而言,而宜包括關於構成要件之法律在內。蓋在文理上,該條既未定為『行為後處罰法律有變更‥‥‥』,而僅泛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已不容任意縮小解釋,排除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於該條所稱法律之外矣。由法理上言之,刑法之構成要件規定,與其處罰規定,恆同氣連枝,互為一體,亦未容遽予割裂,謂該條所稱法律,專指有關處罰之法律而言,而置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於不問。
次查法律一語,學理上有廣狹二義,廣義之法律,兼指中央立法機關通過之法律,及行政機關公布之命令而言,狹義之法律,則專以中央立法機關通過者為限。依照現代刑法理論,刑法之用語,不利於行為人者,固宜採嚴格解釋;有利於行為人者,則宜從寬解釋,俾符國家慎刑恤獄保障人權之至意,故該條項所謂法律,應否採取廣義解釋,包括行政機關公布之命令在內,已可研究。矧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前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以經行政院,依本條例專案指定公告者為限』。是行政院依照上開條項所為之公告,具有授權命令之性質,所以填充法律之空白規定,而具有代替法律之效力,與一般命令不同,甚為明顯。如拘於一格,謂行政院依照上開條項所為之公告,不具法律之性質,故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則懲治走私條例上開規定,將根本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矣。
綜上所述,足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法律,並非專指有關處罰規定之法律而言,而宜包括關於構成要件之法律在內。且非專指中央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而言,行政機關依據法律之授權,就其空白規定,予以填充者,亦應包括在內,故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所為之公告,其內容如有變更時,對於變更前之行為,亦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俾合於刑法採取從新兼從輕主義之本旨,與授權命令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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