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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6號
公佈日期:1960/08/15
 
解釋爭點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應隸屬司法院?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大法官 王之倧
一、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係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其執掌為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未列有司法行政事項
檢閱國民大會實錄(第四五二頁至四五七頁)載明制憲原意司法行政不列入司法院職權之內
司法審判(偏重於業務性技術性之工作)與司法行政(偏重於司法政策之規劃與決定以及司法業務之檢討改進監督發展等工作絕非僅附隨於各機關之通常行政事務所可比擬)二者究應同屬於一個機關抑宜分立為兩個機關學說紛歧迄無定論各國則據其國情與需要而有不同之立法我憲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殆採分立主義
憲法第七章(內容含同法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二條)章名司法(非司法院)其中第八十二條規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云云除說明各該院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外並可資以證明審判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之機關於司法院以外尚應再設其他各級法院(即現行司法制度中管轄第一二兩審之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現制中之第三審機關應即為司法院)以與司法院共同組成審判體系分別掌理各審級之審判工作司法院在此體系中固為其最高之機構但究不能據此一變同法第七十七條之本旨而謂司法院為掌理審判而兼有司法行政權之最高司法機關
據上論結司法院在司法審判體系上為掌理民事刑事訴訟審判之最高司法機關即現行司法制度中之第三審審判機關審判上有依法審查下級法院裁判當否之職權行政上對於管轄第一二兩審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並無隸屬關係自亦無行政監督之權
二、掌理司法審判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行政之監督不影響於審判權之行使此觀於憲法第八十條法院組織法(行憲前即已施行經國民政府依據制憲國民大會所議定之憲法實施準備程序第一條命由當時之立法院審查檢討認為與憲法不相抵觸未予修改廢止現仍有效)第九十條之規定甚明法官在審判上所為之裁判僅得在審判體系上依法律所定之上訴抗告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撤銷或變更之行政上無論事前事後均無干預之權與行政體系上之命令服從者截然不同
如前所述憲法既規定司法院在民事刑事之審判上為最高之司法機關並無司法行政之職權對於掌理第一二兩審之法院審判上固有上下級關係行政上實無隸屬關係司法行政上之監督不能干涉法官審判權之獨立行使因而立法院制法於行政院設司法行政部以管理全國司法行政事務司法行政部部長依法院組織法第十四章(內含同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條)在司法行政上監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自無害於司法審判之獨立與其體系之完整其各該關係法規亦難謂為與憲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有所牴觸
三、現行司法制度有無變更之必要係事實問題不屬於本院解釋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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