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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2號
公佈日期:1959/06/17
 
解釋爭點
偽造文書同時偽造公印之罪責?
 
 
解釋理由書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本件係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以解釋。
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就公私特種文書之偽造及變造而為規定,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罪於不問,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要難謂為不當,且依照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偽造公印者尚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倘於偽造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而又偽造公印者反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尤恐輕重失衡,有違立法之本意。
基上理由,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尚無變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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