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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2號
公佈日期:1959/06/17
 
解釋爭點
偽造文書同時偽造公印之罪責?
 
 
日本刑法對於偽造公私文書雖無從輕之例外規定然偽造印章而偽造公私文書者亦均認為吸收犯偽造印章之行為認為應包括於偽造文書中不另成罪僅論以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罪(參考日本明治四三年一月六日及昭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判例牧野英一著日本刑法各論上卷第二○五頁泉二新熊著日本刑法論下卷各論第三六○頁)
西德刑法在理論及適用上亦有吸收犯之觀念如其一罪為他一罪之必要手段或為他一罪之當然結果者應合而成為單一之犯罪(參考Von List著德國刑法總論吾孫子勝翻譯日文本第四五三頁)
西德刑法對於偽造印章亦有處罰規定(西德刑法第三六○條第一項第四項‥‥‥不另予處罰
就法日西德三國法例觀之可見偽造印章而偽造文書者應認為吸收犯偽造證書亦應從輕處罰對於我國尚不無可資借鏡之處
綜上論結本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不注意吸收犯與牽連犯之區別違反立法特別從輕之精神使刑法第二一二條關於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等於虛文偽造變造之處罰輕重懸殊牴觸本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八九三號第二九一七號及第三零二零號第一項解釋吸收犯之一貫理論並不能配合現代法例之趨勢極為明顯殊難維持應予變更
再就本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加以研究本解釋文對於本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認為無變更之必要其主要理由無非以「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就公私特種文書之偽造及變造而為規定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罪於不問」各節推翻原聲請機關對於本院上開解釋請求變更所持「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特種公文書非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不能完成其效用」之論據偽造或盜用公印文而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特種公文書者究竟應認為牽連犯抑吸收犯應就上開對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分析各點加以推求但本解釋文置之不論偏重於法條之表面似不免捨本逐末即就本解釋文之內容及所持之理論言之亦尚不無檢討之餘地查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公私特種文書其中必有公印文印文或署押為不可否認之事實公印文印文或署押若非出諸偽造或盜用試問從何而來是在未能覓得相當實例證明不偽造或盜用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或署押而能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公私特種文書之前對原聲請機關所持「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特種公文書非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不能完成其效用」之論據自難遽予否定本解釋文因未能覓得適當實例以否定其理論乃僅就偽造公印而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者加以解釋對於原聲請機關所稱盜用公印文部分竟置諸不論顯難謂已盡解釋之責任又本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八九三號及二九一七號解釋對於偽造刑法第二一一條一般公文書而同時偽造或盜用公印或印章者認為吸收犯刑法第二一二條為二一一條之特別規定對於偽造此條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應從輕處罰者本解釋文則反認為牽連犯理論固不一致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一項解釋於盜用印文而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文書者認為僅成立該條罪名而本解釋文對於偽造公印而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文書者則又認為牽連犯尤屬矛盾且吸收犯與牽連犯本有區別吸收犯在理論及實用上有一定之觀念合於此項觀念者即應認為吸收犯至罪刑之輕重在所不問按之實例吸收犯固以重罪排除輕罪之適用為原則但有時為尊重立法從輕處罰之意旨亦有輕罪排除重罪適用之例外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及日本大審院明治四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札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即其適例(請參考註一及註二)本解釋文獨持相反之見解其是否正確合理不無疑問況按諸論理決無一罪當然包括於他罪之內吸收犯與牽連犯之區別不能根據法律之規定在論理上加以推求前已論述本解釋文認定應採牽連說之惟一理由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難僅論以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罪而置該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其斤斤依據論理及法條規定以為論斷豈可謂為充足之理由乎尤有進者按刑法第二一一條之規定偽造一般公文書者處七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對於偽造特種公文書者以其情有可憫特設刑法第二一二條之例外規定將其由偽造一般公文書高度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一年以下並將其由低度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減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意旨在特別從輕處罰至為明顯本解釋文仍斤斤於刑法第二一八條偽造公印之罪處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豈立法之本旨乎又查刑法處罰偽造變造其法定刑莫不相同二一零條二一一條係偽造變造公私文書固屬相同一九五條偽造變造幣券二零一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二零二條偽造變造郵票及印花稅票亦均相同本件如採牽連說則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特種公文書者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變造該條特種公文書者仍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輕重獨殊顯失公平此又豈立法之本旨乎處罰未能輕其所輕而重其所重不亦失衡乎
註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
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誤認為真實而朦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按刑法第一九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二:(1)日本大審院明治四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
行使偽銀行券而取得不法財物者其取得財物之行為包括於行使偽造銀行券之行為中不另構成犯罪
(2)日本學說
按刑法第一五二條之規定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通貨而行使者倘認為應成立詐欺罪則該項規定將無意義蓋第一五二條之規定體察人情之機微而特予減輕其刑者也但如以其與非由於行使偽造通貨之詐欺行為相比較處刑過輕此乃為立法上之問題而應另行加以考慮者也(草野刑法研究第一卷第二一六頁瀧川刑法各論第六二頁新保刑法評論第七卷第二九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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