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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號
公佈日期:1958/11/26
 
解釋爭點
在戒嚴地域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繼續,由何機關認定?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之倧、曾劭勳、黃演渥
無軍人身分之叛亂案犯軍事檢察官與普通法院均以對之無審判權分別處分不起訴與諭知不受理確定後法院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均應從事偵查俾案情臻於明確並據以認定審判權之誰屬應否再行提起公訴以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適用
被告之犯行如何以及在戒嚴地區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係事實問題應由有權機關調查認定不屬解釋範圍
理由:
本件聲請機關係以無軍人身分之被告有叛亂罪嫌軍事檢察官認所犯為內亂罪即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所列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罪來臺後未繼續其犯行軍事審判機關對之無審判權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經法院以檢察官所訴被告參加叛亂組織等情並無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叛亂組織依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應認其行為於宣告戒嚴之臺灣地區仍在繼續狀態中按照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應由軍事機關審判之普通法院無審判之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經確定在案該被告之犯罪行為究竟有無繼續狀態該案應由何種機關審判請求解釋來院
叛亂案件應由何種機關審判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規定云「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嚴區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
內亂罪即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罪為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此觀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
在戒嚴區域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並非謂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者在戒嚴地區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則無軍人身分之叛亂案犯其犯罪不在戒嚴區域者軍事機關即難謂有審判之權如其犯罪行為在戒嚴區域仍在繼續狀態中者則其犯罪為在戒嚴區域軍事機關應有審判之權自不待言
普通法院與軍法機關其審判權各自獨立不生牽連關係任何一方之見解不能拘束他方他方亦不能變更此方之見解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偵查犯人及證據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乃法院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應有之職責在犯罪之起訴權消滅前未可推諉
刑事案件有(1)時效完成(2)曾經大赦(3)被告死亡(4)曾經判決確定(5)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6)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逾告訴期間各情形之一時其犯罪之起訴權消滅所謂曾經判決確定其判決係指科刑免刑無罪免訴等實體上之判決而言僅就程序上所為之不受理判決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不包括在內蓋程序上判決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不受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拘束也
已經起訴之案件不得重行起訴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五一條所定情形不得再行起訴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有一不符即不受其拘束
案件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其不受理之原因經補正或消滅時自得重行起訴審判機關亦應就實體上而為裁判不受前此所為程序上判決之拘束
本件軍事檢察官與普通法院均以對於被告無審判權分別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不受理之判決雖均經確定在卷但被告犯罪之起訴權既未因之而消滅法院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自均應本其偵查犯罪之權責從事偵查俾案情臻於明確法院檢察官如認被告在戒嚴地區未曾繼續其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或認其所犯與原起訴書所載非同一之事實而法院且有審判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應即提起公訴
軍事檢察官如認被告所犯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非同一之事實軍事審判機關並有審判權時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應提起公訴
法院檢察官與軍事檢察官並應分別注意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定之情形以便聲請再審或再行起訴
被告之犯行如何以及在戒嚴地區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狀態中係事實問題應由有權機關調查認定不屬解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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