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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6號
公佈日期:2021/07/30
 
解釋爭點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
 
 
[28] 次就本案而言,系爭規定三係在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足夠之技藝、展演能力,而得以取得街頭藝人資格,並不是對於取得資格後,實際展演之各個藝文活動內容(如唱哪首歌)之審查。基本上是有關評定「誰可以在街頭展演」的證照管制,而不是對展演內容的直接干預。取得資格的街頭藝人之後也未必要展演於審查過程中曾展演過的內容,而仍有相當大的自主空間可以決定每次展演究竟要表演什麼。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三對街頭藝人未來展演內容之限制,應該只是間接限制,而非直接限制。除非是採取指定曲的審查方式(例如過去我國歌星證之考試是要考指定曲,且多半是愛國歌曲),要求申請人必須示範演出特定之項目,此種審查要求才會構成對申請人示範展演內容之直接限制。又系爭規定一及二如連結有關事後追懲之其他規定(參前註[3]),亦會對展演內容構成直接限制,但已非本案之職業證照管制問題。

[29] 但從另一角度思考:即使有指定曲,例如一定要唱滿江紅,審查者要評價的應該是各個演唱者唱這首歌的技巧、音準、音色、表情、咬字等技藝能力,既不是在評價這首歌的歌詞、旋律等,應該也不是在評價演唱者唱這首歌對民心士氣的激勵作用等。就像各類入學、證照考試都會有考試科目及範圍,並要求應考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以一定之方式,回答相同內容之同一份考卷,接受評分。如此考試,既有議題之限制(考試科目及範圍),又有時間、地點、方式之限制,更有對答案內容之評價。然就答案內容之評價而言,一般似乎不會將其看成是對應考人言論內容之限制。何況考試答案其實常常是特定觀點之表達,對之評分,是否會構成觀點歧視,而應嚴格審查?這也是本席困惑之處。

[30] 惟經反覆思考後,本席基於以下理由,仍可支持本號解釋之將展演品質之審查看成是對表意內容之限制:(一)對展演品質的審查必然是以展演內容為評價標的,包括展演曲目(議題)、展演方式及技巧(觀點)等,品質與內容實難以清楚區隔。上述國家考試之評分固然也必然涉及對答案內容之評價,但因為考試及其評分具封閉性,而非向公眾開放之公開言論市場,且各項考科答案之評分,多半也有其專業上的評分標準,而非單純品味、偏好之評價。然系爭規定三所定之審查,向來是在公共空間舉行,也開放給一般民眾觀看甚至可以參與評分。[20]加上藝術表現之評價,縱使有其專業的評價標準(如各項鋼琴、小提琴等比賽),然所謂美學判斷往往也會涉及品味、偏好等相當主觀的評價。為保障屬高價值言論之藝術表現,是有必要將展演品質之審查看成是「對表意內容之限制」,從而適用嚴格審查標準。(二)藝術表現之時間、地點、方式有時甚至就是展演人之觀點表達,與其表意內容密切相關。例如行動藝術、裝置藝術之展演者,選擇在6月4日於某廣場擺放模型坦克10個、無臉男布條千片的裝置藝術,其時間及方式本身就是展演人的議題選擇及觀點表達,而且也是要接受審查的展演技藝之一環。就此而言,即使將展演技藝之審查看成是對表意時間、地點、方式之限制,也仍會同時構成對表意內容之限制。是本號解釋就系爭規定對執行職業時間、地點、方式、範圍等之限制,及系爭規定對展演時間、地點、方式等無關內容之限制部分,均一概宣告合憲,或也有更細緻分析的必要。

[31] 附帶一提的是:在表現自由部分,本號解釋就表意內容限制之審查,僅認其目的違憲,而未進而審查其手段。本席認為:縱認系爭規定三所定之實質審查制構成對表意內容之限制,因而適用嚴格審查標準,其手段也是違憲,因為後來改採的登記制顯然就是較小侵害之手段。

五、結語

[32] 本號解釋雖然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但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而言,並無個案救濟的實益。因為本號解釋所宣告違憲的系爭許可辦法已經臺北市政府廢止,並改採登記制。聲請人於原因案件是因其展演違反相關之空間規範等,因此被主管機關廢止其原已取得之活動登記證。[21]如果系爭許可辦法仍然繼續適用,而聲請人也想再取得活動許可證,勢必要重新申請並接受(實質)審查,此時始有再次適用系爭規定並再次受其限制之問題。然因系爭許可辦法已經廢止,聲請人早即得依新規定登記為臺北市街頭藝人,重新取得街頭藝人之資格,並重新站上街頭展演,其所遭受之權利侵害結果已不復存在。故聲請人自無須據本解釋提起再審,以請求回復其活動許可證獲取得街頭藝人資格。然如前述,目前仍有部分地方政府實施類似系爭規定三所定之(實質)審查制,是本號解釋應該有助於促使這些地方政府儘速修法,並改採侵害較小的登記制或其管他制手段(如分區分級管理)。這應該是本號解釋之主要效用。

[33] 不論是否從國家與社會二元對立的觀點出發,憲法在表現自由領域的核心誡命之一應該是所謂的「國家中立性」:在相互競爭的社會價值及多元偏好間,國家應盡可能保持中立。謹此作結。

【註腳】
[1] 臺北市政府2005年4月27日訂定發布施行,2021年3月24日廢止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下稱2005年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系爭規定一);第6條第1項:「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系爭規定二);第5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1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系爭規定三)。本院是先受理系爭規定一及二,再以重要關聯為由將系爭規定三納入審查標的,因此系爭規定的序號並未完全依循條文序號。

[2] 參2005年許可辦法第2條第3款:「藝文活動:指從事收費性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繪畫、工藝、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2021年1月29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下稱2021年管理辦法,即現行法)第3條第3款則將上述「收費性」修正為:「藝文展演活動:指以接受觀眾自由打賞或按街頭藝人所定金額收取費用等有償方式,於公共展演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下列類別藝文展演活動」。(粗黑體為本文所加)並未實質改變收費或有償之意涵,且均未涵蓋未收費之純表演(如近年流行的快閃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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