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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6號
公佈日期:2021/07/30
 
解釋爭點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
 
 
[20] 參前註[3]所引2009年實施要點第肆點「審議:一、文化局受理申請後,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審議時間及地點現場展演,由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審議現場並開放現場民眾參與投票⋯」。依本席所知,在2021年之前,臺北市的街頭藝人審查通常是在國父紀念館外圍之開放空間舉行,申請人於排定之時間示範演出(如1小時),同一時段往往有20組以上之申請人於各自之帳棚攤位內展演。臺北市政府先依申請類型數量,細分為若干組,每組委員7至12人,並逐攤走動式評選,在每一組展演者之攤位平均只會停留觀看2-3分鐘,隨即到下一攤。至於審議標準則包括以下四項:技藝、現場互動、是否合於街頭演出、及造型、設計、整體感。參臺北市政府2018年4月10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5點。惟上述審議作業要點是在本案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判決確定後才發布,並非本案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法規。

[21] 這部分原為聲請人原因案件之訴訟爭點,聲請人在聲請書中主張主管機關廢止其活動許可證的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聲請部分,本號解釋並未受理(參理由書第1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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