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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二)實務上適用系爭規定所生之疑義

依系爭規定三、四原住民得獵殺野生動物者,應具備之要件包括1、具原住民身分,2、基於傳統文化、祭儀之必要,3、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等均符合政府機關依系爭規定四所訂定發布之辦法,4、依該辦法所定程序申請後經政府機關核可。聲請釋憲的原因案件當事人均具原住民身分,但前述要件2、3、4均未符合。聲請人方主張前述要件2僅規定傳統文化、祭儀有所不足,而應包括「自用」;又主張前述要件3、4規定狩獵前應先申請核可之規定與原住民之傳統文化不合而違憲。另外實務上就有關原住民因違反系爭規定三、四而被起訴或判刑之案例加以研究,顯示系爭規定三、四有許多不明確、不完足之處,就人、時、地、物之適用範圍均生疑義[5]。例如得適用系爭規定三之原住民之範圍,是否包括長居平地,已脫離山林生活之原住民,又如符合前述要件1、2、3僅欠缺要件4所定申請核准之行政手續,其責任與欠缺2、3之實質要件者是否相同而均應受野保法第41條規定之刑事處罰,均有疑義。就該立法不足之處,法官在審判時自可依據法律之意旨,依循法律解釋方法補充立法之漏洞,並非均屬本號解釋之標的。系爭規定三所稱得為原住民狩獵標的之野生動物是否包括保育類或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本有爭議,但行政院農委會會同原民會依據系爭規定四所發布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及其附表(下稱管理辦法)所列之野生動物已包括保育類動物,因此,聲請釋憲之爭點為,系爭規定三未包括原住民得以「自用」之目的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違憲?此即本號解釋審查系爭規定三之主要爭點,並非系爭規定三、四其他缺陷均屬本號解釋受理之範圍。事實上依據實務之案例,發現目前系爭規定三、四及其他規範有甚多缺陷,確應加以檢討改善,此亦為許多學者和實務人士共同之見解[6]。

三、本號解釋之主要結論及其理由

本號解釋之核心結論有二:
(一)本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一就原住民持有獵槍而得以除罪化之範圍限於「自製獵槍」部分並未違憲。換言之,除罪化範圍不及於制式獵槍(國造或進口)或空氣槍尚未違憲。其主要理由為「核屬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慮。」

(二)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三所稱之「傳統文化」「應包含原
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但本號解釋同時要求「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本號解釋另外認定系爭規定二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不足致安全性不夠而違憲,以及原住民申請狩獵時所應填寫獵物之種類、數量以及申請日期等規定違反原住民族之習慣而違憲部分,此二部分之結論涉及技術面之執行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本號解釋修正相關法令即可。

本號解釋前述二個核心結論均涉及原住民狩獵文化與野生動物保護間之衡平考量,本席就此部分提供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

四、本席之不同意見部分:

本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三所稱之「傳統文化」已包括「非營利自用」,此部分之認定本席無法同意。按「傳統文化」之文義範圍固可極為廣泛,但於立法時立法者規定「傳統文化」之本義應不包括以自行狩獵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自用之情形,此乃因非營利自用之範圍過於寬泛,難以界定,且難以要求事先申請或事後查核,對保育類動物之生存造成較大威脅,如此見解為過去多數法院於審理相關案件時採用,因此才有本件釋憲聲請案之必要。本院應該審酌的是系爭規定除了「傳統文化、祭儀」之外有沒有必要增加「自用」或「非營利自用」作為原住民得狩獵之目的。但本號解釋未走此途徑,反而先認定「傳統文化」之文義範圍已包括「非營利自用」,而後再於解釋文宣示立法者及行政機關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自用而獵殺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其對象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而所稱特殊情形,於解釋理由指出係指「例如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然而在該情形,野保法本來就允許對保育類動物為獵殺行為(野保法第18條),且不限於原住民始得為之。因此就本號解釋全部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未對原住民以非營利自用為目的而獵殺保育類動物開啟較大之空間。適用結果與認定系爭規定三未包括以「非營利自用」之目的得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係為求憲法上相關價值之衡平而未違憲,並沒有差別。本席認為本號解釋之解釋方法繞了一大段路而實質得到認定系爭規定三適用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部分為合憲之結論,實無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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