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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宗珍 提出
大法官 張瓊文 加入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二至四部分
大法官 吳陳鐶、詹森林 加入一至四部分


本號解釋由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導出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憲法上權利,其中包含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之權利;同時亦明確指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下,包括野生動物之保護在內之環境生態保護,乃憲法所肯認之重大價值,國家對此負有積極保護之義務。由此確立本號解釋之基本原則:國家基於尊重與維護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推動相關立法與政策時,均應力求與環境生態保護,包括野生動物保護間之平衡。

本席對此解釋基本原則,以及本號解釋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概念所為合憲性解釋、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為合憲認定,以及就「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與第4項所為之違憲宣告,均敬表贊同。惟就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系爭規定二)所為違憲認定並限期改善部分,本席認有理據未明且論理多所跳躍之失,難予贊同,爰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本號解釋就系爭規定二之審查理路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系爭規定二就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之狩獵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並限期命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其論理推演方式,基本上是由「國家既許可原住民得依法持有自製之獵槍而進行狩獵,自負有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義務」之論點出發,認為自製獵槍之規格與製作過程之規定,應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國家義務之要求,以保障獵人及第三人生命身體安全,以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於此前提下,多數意見進一步認定系爭規定二所定槍枝構造粗糙,難有合宜之保險設計,且未經膛壓驗證測試,於槍枝製作不良時,極可能引發意外傷亡事件;且該規定未有獵槍製作上之相關輔助機制,亦未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建立完整之安全驗證制度及安全使用訓練機制。終而由此導出系爭規定二規範不足而違憲之結論。

據此以觀,多數意見所持系爭規定二違憲之理由,似僅有:系爭規定二所定槍枝構造粗糙、無合宜保險設計、未經膛壓驗證測試、未提供獵槍製作上之相關輔助機制、未建立自製獵槍完整之安全驗證制度及安全使用訓練機制,因此規範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享有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上述違憲理由主要環繞「自製獵槍之安全性」而生,顯然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二所定義之自製獵槍不夠安全,無法滿足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因而違憲。

二、多數意見所認定系爭規定二規範不足之理據分析

然而,系爭規定二性質上是定義性規定,更精確地說,是針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槍砲管理辦法)所使用之自製獵槍概念所為定義性規定。其內容除就參與製造槍枝者之資格(申請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與製造地點(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加以特定外,主要係特定自製獵槍之構造與規格(填充物之射出與引爆方式、填充物構造與規格以及槍身總長)。此一定義性規定並不具法律效果之規範性要素,基本上是狀態、規格與屬性等之描述與特定,非屬誡命性規範,無法單獨予以適用,而須結合其他具有法律效果之規範要素之規定(例如槍砲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等)而為適用,始得產生法規範效力。單由此種定義性規定所選定之構造與規格等概念要素,是否足以推斷其所定義之自製獵槍不安全,已非無疑。

再逐一細究解釋理由中所認定之系爭規定二之「缺失」,其中「構造粗糙」之說,應屬自製獵槍作為一種構造簡單之簡易型槍枝之本質,尚難有安全與否之評價內涵。

其次,「因其法定規格與原住民自製能力之限制而難有合宜之保險設計」部分,按系爭規定二之定義性要素未納入安全保險裝置,並不表示自製獵槍即不得有安全保險裝置。相反地,自製獵槍作為一種簡易型槍枝,過去的確多未有任何安全保險裝置,但近年來在警政署與各縣市警察局強力宣導下,已經有越來越多的自製獵槍於製造時即加裝扳機護弓,以避免誤觸扳機而誤擊。由此可見,系爭規定二之定義性要素未納入安全保險裝置,並不影響實際上自製之獵槍設有安全保險裝置(如最基本的扳機護弓)。何況,槍枝安全保險裝置主要在避免誤觸扳機而誤擊或走火之情形,並無法防護其他諸如槍枝膛炸等意外情形。且於制式槍枝之安全保險設計下,尤其是手動保險裝置,如用槍時保險未及時開啟,也會造成卡彈或誤擊之憾事。因此,直接以系爭規定二之定義內涵中欠缺安全保險裝置要素,即推斷其定義下之自製獵槍(請注意,是系爭規定二定義下的自製獵槍,而不是實存之自製獵槍)安全性堪慮,殊值商榷。

第三,「自製獵槍製作後未經膛壓驗證測試,於槍枝製作不良時」,可能引發膛炸等傷亡事件之說,已非系爭規定二所定自製獵槍之構造與規格問題,而是涉及槍枝製作完成後之審核要求與審查標準問題。

最後,解釋理由中指摘系爭規定二未就自製獵槍之製作為相關輔助機制,亦未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建立完整之安全驗證制度及安全使用訓練機制等,其所涉者,均已非自製獵槍之概念內涵,而是原住民自製獵槍制度之管理問題;亦即在現行槍砲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後段有關自製獵槍製作完成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之規定外,是否應引進槍枝安全驗證機制與安全使用訓練機制等問題,此實與自製獵槍概念之定義無涉。欲以自製獵槍概念之定義,解決自製獵槍製作時之輔助機制、製作完成後之安全驗證與使用訓練等管理任務,恐屬緣木求魚之舉,亦有打擊錯誤之嫌。

整體而言,解釋理由中用以支撐系爭規定二就自製獵槍所為之定義性規定有所不足,因而不符使原住民安全從事狩獵活動要求之理據,顯然相當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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