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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野保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而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不受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既然不受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理論上自無可能構成野保法第41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稱的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若認為原住民違反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受刑事制裁,則其刑事處罰的構成要件,至少要有像第51條之1的明確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而不是以間接推論的方式(例如認為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都有行政罰,則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理論上應該也要有處罰),適用野保法第41條處以刑罰。惟無論如何,這並不是野保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本身的規定是否違憲的問題,而是法院於審理具體案件時,對於原住民族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的情形,是否可以適用野保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處以刑罰,也就是屬於法院對於法律規定解釋適用的問題。就此,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就該問題應如何解釋適用法律已經有所決議,更可說明這是屬於法律解釋適用的問題。

六、結語

本件解釋的結果,就法律規範面的槍砲條例中的自製獵槍與野保法的事先許可部分,都被認為並不違憲;至於野保法自用的部分,雖然認定其屬於「傳統文化」的一部份,但卻限縮其範圍於一般類野生動物。至於本件解釋認定為違憲的部分,就只是子法的部分,也就是槍砲管理辦法有關自製獵槍的定義,以及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有關非定期性狩獵必須於5日前提出申請及對於獵物種類及數量的預估部分。

本件解釋其實並沒有真正面對釋憲聲請的核心問題,也沒有解決任何問題。本件釋憲聲請案,主要是指摘法律(母法)涉及違憲。然而解釋的結果卻是避重就輕地,只是宣告相關辦法(子法)違憲。如前所述,母法對自製獵槍的限制,以及對獵捕野生動物採取事先許可制,是本件解釋最關鍵的爭點,在母法未違憲的情形下,縱使子法因違憲而修改,所能做的改變實屬有限:

1.原住民族仍然必須要用自製獵槍才能合法狩獵,原住民仍然沒有機會要求使用安全的制式獵槍,用空氣槍也還是不行。
2.原住民族為了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原本在本件解釋之前,原基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以及主管機關的會銜令都已經明白肯定原住民可以為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本件解釋反而限縮其範圍,而以一般類野生動物為限。
3.原住民族獵捕野生動物仍然必須事先申請並經核准,只是申請書上不需填寫獵物種類及數量的預估。非定期性狩獵雖不須於5日前提出申請,但是還是必須事先申請並經核准。

簡單地說,本件解釋之後,對於原住民族狩獵仍然是維持嚴格的上對下的管制手段,本件解釋所持的觀點,基本上還是認為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不只危及治安,且危害到生態環境與野生動物,因此必須嚴格限制其獵槍以及狩獵的對象,不僅不能持有功能較好的安全獵槍,進行狩獵之前也必須事先許可,且其狩獵對象也必須有所限制。

會有這樣的觀點,基本上就是對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沒有對等與充分的了解。

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和生態保護並不是對立的。原住民族也是自然生態體系中的一環,狩獵是原住民族的重要生活方式,更是原住民族學習大自然知識以及如何與大自然永續共存的重要手段。原住民族的狩獵活動有非常多的禁忌,包括對獵人、獵場以及獵物的禁忌。這些禁忌是原住民族必須要嚴格遵守的信念和慣習,違反者就是對大自然和祖先的不敬,會招致各種嚴重不利的後果,因為這些禁忌的主要就是來自於其祖先歷代相傳對大自然的尊重。靠著這些狩獵禁忌,大自然得以有充分的時間和機會修復和還原,並讓各種動物和植物生生不息,維持自然生態的平衡,可以說狩獵禁忌是維持自然生態平衡的重要方式。

原住民族並不是如同本件解釋所想的,擁有獵槍就會濫捕濫殺野生動物,他們只取所需,並恪遵各自傳統的禁忌而行,他們不僅是大自然生態保育系統的一環,更是自然生態資源永續及平衡發展的守護者。真正破壞大自然生態的,反而是文明社會的發展和商業利益對於野生動物棲息地的入侵。因此,不應該認為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是和自然生態保護是相衝突的,而以上對下的管制的心態與手段來處理原住民族狩獵文化的議題。應該以尊重原住民族的文化與慣習為基礎,納入原住民族或部落自主管理機制,讓原住民族傳統的狩獵文化得以傳承並延續,如此才能創造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自然生態保護雙贏的局面。

最後,必須很遺憾的說,本件解釋雖然肯認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權在憲法上受保障的地位,然而在狩獵文化權的具體落實上,卻是充滿了對原住民族文化的不了解,甚至偏見!本席並無法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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