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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就上述解釋意旨,令人感到費解的是,既然認為事先許可的管制措施符合比例原則而合憲,但卻又認為其所要求的載明所欲獵捕的野生動物種類數量違憲。因為如果認為事先許可管制的手段正當,其目的在於可讓「主管機關依據獵捕區域內之生態條件、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及其繁衍情形等資源現況,事前就申請案為准駁之決定」,以免造成難以補救的生態危害;然而如果不需於申請時載明野生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主管機關如何可以預估其獵捕活動對生態可能造成的危害,而為准駁之決定?這豈不互相矛盾?

而且如此一來,事先申報的目的,只剩下可以「有效制約狩獵活動於適當範圍」。然而原住民族狩獵原本就各有其固定的獵場範圍,這是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所形成的民族或部落的慣習與內在規範秩序,是原住民族具有拘束力而必須遵守的規範,並非由主管機關加以制約者,而且這些獵場或是獵徑都是在深山杳無人煙之處的山區峭壁或原始林,而非一般的步道,危及登山客或遊客的可能性極低,以此正當化事先許可管制制度,顯然是對原住民的實際狩獵情形並不了解。

其次,本解釋意旨認為要求非定期性狩獵活動應於5日提出申請之規定違憲,認為應「就特定情形之申請案容許事前就近向有管理權限之部落組織申報,不受5日期限之限制」,然而此一僅須提出「申報」之意旨,顯然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不相符,原住民縱使不受5日期限之限制,例如於狩獵前1日提出申請,受理的單位尚須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在被核准之前,原住民還是無法合法狩獵。

本席認為本件解釋只是執著於申請的程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然而其實真正根源之所在,是被本解釋宣告合憲的「事先許可」制。由上述的分析,可知在申請程序(包括5日前提出申請以及申請時載明野生動物之種類與數量)被本解釋宣告違憲的情形下,事先許可制的核心實已被掏空而喪失其存在的正當性。

更何況本件解釋認定事先許可制符合比例原則的原因在於「所採取之管制手段,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由本件解釋理由對於申請程序的審查,認為「對此等非定期性獵捕活動,一律要求應於獵捕活動開始前5日即提出申請,而無其他相應之多元彈性措施,例如在兼顧公共安全之前提下,就特定情形之申請案容許事前就近向有管理權限之部落組織申報,不受5日期限之限制,並要求於狩獵完畢後併同狩獵成果向主管機關陳報,或區分擬採行之狩獵方法而為不同之期限設定等」,「系爭規定六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已構成相當程度之限制,非僅屬微量干預」。

然而根據農委會所提供的資料,其已經嘗試推行概括申請或是事後報備制,甚至是原住民族或部落自主管理機制,透過原住民族群或部落自主建立治理組織,依其慣習法及當代狩獵規範,制定狩獵自主自律公約,並建立狩獵所得(尤其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回報制度,外部輔以學術團隊監測,進行動物族群的變動趨勢與分析,作為評估狩獵行為影響的參考。數年執行下來的結果,已經有相當的成效,而且根據歷年監測結果顯示,原住民的狩獵結果,並未使受監測的野生動物族群數量失去平衡。況且原住民族基於維護或傳承傳統文化的發展與需要,所進行的獵捕野生動物行為,是否即與自然生態環境保育之間造成如何程度的限制或妨礙,並無直接及具體之科學數據作為限制原住民狩獵行為的論理依據,反而忽略原住民各族其實向來就是以各自的禁忌規範,達到自然生態資源永續發展的事實。

是以顯然在申請的程序上,除了事先許可制外,顯然並非無「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本席並不贊同本件解釋認為事先許可的管制手段符合比例原則而合憲的見解。本席認為以事先許可的管制手段,要求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前一律必須就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方式及區域等,事先提出申請,作為管制所有各個原住民族之狩獵行為,使原住民不得不進行部分限制或完全放棄進行狩獵之傳統文化行為,實際上已等同於阻礙、限縮以及扼殺原住民之狩獵文化及其發展,是以限制原住民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能進行狩獵活動,與憲法保障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的意旨不符,也與自然資源環境保育之間並無實質關聯,且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三)違反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可依同法第41條論處罪刑,為法律解釋適用的問題

野保法第41條規定為本件解釋所不受理,本席認為這是法律解釋適用的問題。
野保法第41條會被聲請釋憲的原因在於有些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被法院依該條判處刑罰。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依野保法第51條之1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僅應處以行政罰。至於原住民族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的處罰則不在該條規範的範圍內,過去實務上有法院認為應依野保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處以刑罰,也有法院認為應無野保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適用,而為無罪判決,因而引起法律適用上的爭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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