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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四)只是認定槍砲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自製獵槍」之定義違憲,並無法解決問題

本件解釋雖然認定槍砲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自製獵槍」的定義,不論是前膛槍或準後膛槍,其填充物僅以非制式子彈為限,其構造粗糙、保險與安全性不足,未顧及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的安全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身體權及原住民的狩獵文化權利意旨有違,並要求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的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的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然而此一解釋意旨與理由,其實並未真正面對問題。

原住民使用獵槍狩獵的核心問題,在於限制其必須是以「自製」為前提,而不在於對自製應為如何的定義。全世界除了台灣之外,文獻上沒有看過有哪個國家的法律要求原住民只能使用自製的獵槍進行狩獵,否則就要被判處刑罰。此一不合理的要求,如前所述,不僅違背憲法上所要求的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對憲法所保障的原住民族文化權利造成侵害,且充滿了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的不了解與不尊重。

本件解釋未能從問題的根源加以處理,反而是肯定槍砲條例對「自製」要求的正當性,不僅排除了容許原住民使用其較為安全的槍枝(例如制式獵槍或空氣槍)進行狩獵的可能性,而且反其道而行地要求有關機關應訂定符合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的定義性規範。

必須要知道,要求製作安全性愈高的獵槍,其技術性與困難程度勢必更高,若不具有極專業的技術知識與精密的工業機具是無法做出來的,越提高自製獵槍的安全與技術門檻,原住民族越是無能力進行自製獵槍的製作,其結果無異於更是扼殺原住民的狩獵文化,而與憲法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的意旨背道而馳。

根本的解決之道,是要容許原住民得以制式獵槍進行狩獵,並建立起嚴謹的獵槍管理機制。制式獵槍必然經過嚴謹的測試與專業精密的製造過程,其安全性顯然較自製獵槍高出甚多。或許有人擔心制式獵槍的殺傷力太強,有危及治安之虞,然而這問題的關鍵在於是否有妥善周全的管理機制。

制式獵槍的種類眾多,相關機關可以在與原住民族溝通並充分瞭解其需求後,選擇開放部分符合原住民狩獵需求又能兼顧治安之制式獵槍,同時建立起由政府與原住民族共同監督執行的嚴謹獵槍管理與使用機制,包括獵人證照制度與安全使用獵槍訓練機制等,如此才能真正解決原住民狩獵的問題,讓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的維繫與治安的顧慮均能獲得妥善的解決。

可惜本件解釋喪失處理此一傳統文化與現代文明衝突重要議題的機會,未能對自製獵槍提出根本解決之道的憲法解釋,而只是著眼於槍砲管理辦法的定義性枝節規定,其實並無法真正解決問題,因為無論如何修改定義,皆無法跳出「自製」的緊箍咒限制。這是本席就本件解釋最無法認同且最感遺憾之處。

五、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部分
(一)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應及於「自用」的部分

2004年2月4日增訂的野保法第2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原住民族得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者,並未規定「自用」。嗣後2005年2月間公布施行的原基法,其中第19條明定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除傳統文化、祭儀外,尚及於非營利性「自用」行為。就此部分,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是否有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 項及第12項規定意旨的問題,爭議的核心在於對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之保障密度,以及涉及新、舊法律間如何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與適用。

查野保法第21條之1增訂的歷史沿革,原行政院2002年提案版本是於同法第21條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第5款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定之。」而後經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改列為第21條之1,文字同現行規定。亦即由「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獵捕⋯⋯」經朝野黨團協商改為「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6期第240頁至第244頁參照)。

原基法的立法沿革,原行政院2003年提案版本函送「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其中第16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以歲時祭儀為限;第二款至第四款以歲時祭儀或自用為限。」而後2005年經朝野黨團協商將草案名稱改為「原住民族基本法」,原草案第16條亦經朝野黨團協商改列為第18條之1,規定為「(第1項)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第2項)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其後條文號次再改列為第19條,內容同原第18條之1(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期第550頁至第557頁參照)。足見原行政院提案之版本,原本並未將「自用」納入,但經朝野黨團協商後,改為將自用涵蓋在原住民得依法從事非營利行為之原因範圍內,包括獵捕野生動物行為。

上述立法過程清晰可見,是有意涵蓋「自用」,作為原住民得於原住民地區依法獵捕野生動物的原因。此部分立法理由亦明言:「原住民族為歲時祭儀或供生活之用,常需利用部落週邊自然資源,比如排灣族修繕房屋需用石版,鄒族祭典需用木懈蘭等等,該等行為係維護生存及文化所必須,且對於自然生態影響甚微,故應允許其從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1722號政府提案第9207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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