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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謝銘洋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


沒有狩獵,就沒有狩獵文化,也就沒有原住民族文化。全世界沒有一個國家像台灣,規定原住民只能使用自製的粗糙獵槍狩獵,而不准使用安全的制式獵槍!

一、聲請釋憲案件事實背景

本件釋憲聲請涉及的都是原住民以獵槍或空氣槍狩獵的案件,以下先簡述這些案件的事實和判決結果,讓大家對這些案件所涉的議題有更具體的了解。至於聲請釋憲理由,在本件解釋理由書中已有摘錄,就不贅述。

這幾個案件中,最主要是王光祿案。王光祿是布農族原住民,於2013年7月拾獲並侵占不詳姓名人所遺失的土造長槍1枝,同年8月為供其年老母親食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山羌及長鬃山羊。案由檢察官起訴後,被法院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亦犯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王光祿本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令違憲,聲請解釋憲法。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也以該案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受理後,認為所適用的法律有牴觸憲法的疑義,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潘志強是卑南族原住民,於2014年持土造長槍,於卑南鄉林區內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隻供自己食用。獵槍部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獵得山羌部分,法院則以違反野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律違憲為由,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周懷恩為泰雅族原住民,於2014年在臺北市生存遊戲用品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2015年為原住民傳統狩獵習俗生活工具之用,而加以改造為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的空氣槍,後於新北市烏來區被查獲。法院以其違反槍砲條例,依第8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其後,亦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律違憲為由,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陳紹毅為噶瑪蘭族原住民,於2016年因被警方查獲非法持有空氣槍,並經法院以違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也是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律違憲為由,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張家豪法官。其審理案件被告黃嘉華(原住民,族別不詳)持有於2018年自拍賣網站購買具有殺傷力的空氣長槍,2019年被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其所適用的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未就空氣槍加以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的疑義,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二、本件聲請之主要爭點

就上述幾個合併審理的釋憲聲請案,主要涉及下面三項重要議題:
(一)原住民的狩獵文化在憲法上的地位
原住民的狩獵文化保護的憲法依據為何?性質上是屬於個人基本權或集體權?
(二)狩獵工具的問題
原住民獵槍除罪化僅以自製為限,是否符合原住民的傳統文化?自製獵槍安全性不足,是否損害憲法所保障之原住民生命權與身體權,以及原住民族的生存權?是否應該容許制式獵槍?除罪化不包括空氣槍,是否違憲?
(三)獵捕野生動物的問題
原住民狩獵須事先許可的管制手段,是否違反原住民的傳統文化?是否因而違憲?原住民可否為「自用」之目的而獵捕野生動物?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處以刑罰,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罪刑法定原則?

三、狩獵文化權的憲法基礎與審查基準
原住民族的保護,近幾十年來在國際上已經普遍受到重視並被肯定,從1957年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的107號公約、1966年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並於1976年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於2009年經立法院通過的兩公約施行法將該兩公約內國法化),到2007年聯合國大會中,由143國投贊成票通過的《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都明白肯認原住民族的地位,包括享有自決權、自由謀求自身文化發展以及享有其固有文化等權利,除了對於原住民個人權利的保障外,也進而肯認原住民族就其文化的集體權。從國際人權發展的角度來看,已經從重視個人權利保護的第一代人權、第二代人權,逐步發展到重視集體權利的第三代人權。《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不僅正式肯認原住民族享有集體的權利,也肯認原住民族的文化權。

文化,是由一群共同生活的人所形成的生活形式,包括語言、習俗、觀念思想、制度等,其本質上就具有集體的意涵,是以肯認原住民族的文化權為一集體權,有其重要意義,特別是就少數民族的文化形成與存續而言。我國經政府承認的原住民族群就有16個之多,而尚未被識別認定之族群更有20個以上,前述國際法上對於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的發展趨勢特別值得我們重視,台灣經由超過數百年累積形成的豐富而多元的原住民文化,是值得我們共同珍惜並充分予以保障的文化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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