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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32] 其次,以原住民族的傳統來說,所謂非營利性自用實難以和傳統文化所包含之其他部分,明確區隔。漢人所稱的狩獵,就原住民而言,其實更應理解為「傳統領域之巡視守護」。漢人所稱之獵人,依原住民族文化,則應定位並理解為「巡護者」。在巡護領域的過程中,如不違背傳統、祖靈指示等禁忌,遇到敵人就會出草,遇到野生動物則予獵捕,遇到植物則予採集,後兩項之土地自然資源利用行為,往往都是整個傳統文化、祭儀信仰之不可分要素,而無法從漢人文化的觀點,將之強行割裂為「單純的非營利性自用」或無關自用之其他傳統文化」。又獵物既然是上蒼、自然、祖靈所賜,自應知所珍惜,而求物盡其用。即使是為取用羽毛、獸角、皮毛等器具、服儀目的而獵捕,就取用後的餘物,也不可能要求原住民需予以棄置,不得分享利用。又即使是取用其肉,也常會將獸骨保留,這往往更有「這是場戰爭,我今天幸運戰勝了,感謝犧牲身體讓我與族人共享,我們會將你的靈魂帶回供養」,類似一種與敵人同上彩虹橋的敬畏。原住民如獵獲野生動物,從食到衣,再到獻祭祖靈、自然、上蒼,往往是個相互契合的整體文化需求及表現,實難以硬加區隔。

[33] 又就本號解釋有關非營利性自用之獵捕物種原則上應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解釋文第4段、理由書第40段),本席也贊成許志雄大法官之意見:這部分「係對未來立法方向之指示,而非現行法意涵之闡釋」(參許志雄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頁13)。

四、結語

[34] 本案應該是本院在釋字第719號解釋之後,就原住民族相關議題所為之第二件憲法解釋,而且涉及更核心的憲法議題: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又本案應該也是本院就多元文化之解釋與適用問題,迄今所為最重要的憲法解釋。兩者交集所生之原住民狩獵文化權,雖然僅及於個人權,而未明白及於集體權,是有其不足之處,但仍然是本號解釋最具正面價值的亮點。

[35] 除了上述亮點外,本號解釋之其餘部分就實在令人失望。在解釋所涉的事實基礎方面,本席認為:從野保法有關限制、處罰原住民狩獵的相關規定,多少可看出立法者對於原住民狩獵與其族群、文化傳統間關係的陌生,甚至是以先入為主的刻板印象,來看待原住民之狩獵活動,致有污名化原住民族狩獵活動之可能誤導。至於槍砲條例有關限制原住民僅能使用自製獵槍部分的規定,則恐怕是源自漢人社會對槍枝之集體恐懼與焦慮。令本席失望的是,本號解釋不僅沒有澄清、匡正上述誤解,反而進一步肯定之。原住民在山林中狩獵,有權力者則在山林中獵巫。

[36] 就解釋所涉之憲法爭點及理論方法而言,本案的核心爭點應該是原住民族所彰顯的多元文化,與野生動物保育間的衝突及權衡。面對這個困難權衡的挑戰,如能多理解並運用生態研究的科學實證觀察、監測資料,並嘗試採取文化相對主義(cultural relativism)的觀點,從每個文化本身的價值系統及標準出發,去理解各個文化,而非從其他文化(尤其是主流、強勢文化)的觀點去質疑各該文化並要求修正。如此除可避免落入強制同化的準殖民體制,也應該較能作出更適切的權衡。

[37] 在解釋結果部分,儘管野保法主管機關(農委會林務局)已經開始試行部落自主管理狩獵方案,槍砲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也正在研議開放進口或提供特定規格之制式槍枝供原住民狩獵之用,本號解釋卻仍固守法律所定事前許可的僵硬框架,並沈溺於「使用自製獵槍已是恩惠」的迷霧沼澤中,而作出明顯落後於政治發展方向的結論。

[38] 或許,本席應該自認並自嘲:大法官也不必在每號解釋都要衝到最前列,以便引領社會、國家。有時也不妨踉蹌幾步,甚至席地而坐,遠眺溪水何時出前村。本席但願:本號解釋迅即成為台灣邁向原漢和解共生、多元文化立國的漫漫長路上,可以忽視、遺忘的一個小小路標。

【註腳】
[1] 對原住民族而言,狩獵本即為其利用自然資源方式之一,且與其傳統領域有密切關聯,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款、第20條、第23條規定。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更明文承認原住民有權在原住民族地區狩從事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採礦、利用水資源等各項非營利行為,則是以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利用權為其法律上權利基礎。日後如有適當案件,則可參考而進一步承認為憲法上權利。
[2] 例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4條承認原住民族之自治權,第9條及第30條承認原住民族之語言權,第20條及第23條承認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21條及第22條承認原住民族之諮詢同意或參與權。又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6條第2項、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3項、第14條也明文承認原住民族或部落為權利主體,而得管理使用收益其傳統智慧創作之相關權利。雖然該條例也承認以個別原住民為權利主體之個人權(參上述條例第10條第4項),而認此項文化權兼具個人權及集體權之雙重性質。上述權利均屬我國已經承認之原住民族權利(集體權),其形式位階雖仍屬法律上權利,但與本號解釋仍不致有必然衝突。
[3]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曾認原住民之違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不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刑罰規定。如採此說,則原住民違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將既不能以刑罰處罰,又無法依同法第51-1條處以行政罰(該條僅列一般類野生動物為處罰要件之一),反而輕重失衡。本席認為:野保法之立法意旨應僅就原住民之違法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部分,始予以除罪化,至保育類部分則仍在刑罰之範圍,這應該是比較符合文義、原意、體系解釋之結論。又聲請人五(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雖有聲請解釋野保法第41條違憲,但本號解釋以事涉法律適用,而非憲法爭議為由,並未受理。本席則認為應受理此部分之聲請,並基於上述理解,進而認為野保法第41條對原住民違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仍處以刑罰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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