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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很可惜的是,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忽略了保育及生態研究專業人士所提出之相關科學研究意見,以致在欠缺實證依據的想像基礎上,過度高估或誇大原住民狩獵之可能負面影響,而有如此偏離科學研究結論之認知與評價。[6]再者,野生動物保育應是以群體保育,而非個體保育為目標,並需兼顧各類野生動物間之平衡、野生動物對於自然生態、農林作物、家禽家畜、公共安全及人類性命等之可能危害(參野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每一隻都要保護、少一隻就是不可回復之生態浩劫,恐怕是不切實際的浪漫左膠想法。個人基於宗教信仰等理由,盡力追求並力求實現此目標,是值得尊敬的生命關懷。但國家如將類似想法納入法律規範,並據以限制人民權利,那就是另一個問題了。綜上,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所認定之限制目的,實難以通過審查。

[21] 事前許可制之手段審查:本號解釋認為除事前許可制外,「並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避免原住民狩獵活動過度侵犯野生動物之存續與干擾生態環境平衡,以及第三人人身安全之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理由書第44段)。對此結論,本席實難贊成。

[22] 先就多數意見所稱之「第三人人身安全之目的」而言,事前許可制恐怕是無助於這個目的之達成,遑論侵害較小。如果主管機關在許可後,會如集會遊行許可後之派遣警察維持秩序、預防衝突等,而均派人監督每一狩獵活動,並採取防止誤傷第三人之具體方法,那這種事前許可還可能有預防誤傷第三人之效果。但在實務運作上,主管機關多半也只是在許可處分中添加適當附款,然後就放生了。其實就算法律本身明定狩獵應避免危及第三人之人身安全,恐怕也只能在事後追究故意或過失損及第三人人身安全之事故責任,實在難以想像一張事前許可的處分書竟能有此魔力,足以為第三人樹立刀槍不入之保護罩。要防止誤傷第三人,更有實效的其他替代管制手段應該是:透過類似獵人證之制度,管理狩獵人口;要求狩獵者必須符合一定資格(年齡、教育訓練、知識學習等),始發給獵人證,並要求定期接受講習訓練;容許狩獵者使用射程較短、彈道穩定、更具安全性之槍枝(如狩獵用之散彈槍)等,再以事後懲罰方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這些要求或配套措施,應直接在法律中明定或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而不是讓行政機關透過個案之許可處分去承擔此種無法執行之規範負擔。就此目的而言,事前許可制恐怕是連有助目的之達成都談不上。

[23] 再就野生動物保育的目的而言,如果以群體保育,而非個體保育為目標,本席認為:以下應該是相同有效(甚至是更為有效),且侵害較小之其他替代手段:
(1)總體管制:綜合考量各種野生動物之族群量及環境容許量,就各個物種設定一定期間及區域內之最大容許獵捕量,類似漁業管理上所稱之總容許捕獲量(Total Allowable Catch)。又族群量之有效監測需要狩獵者事後回報精確的獵物種類及數量,這才是能否達成保育目的之關鍵所在,也更能達成群體保育、總量保護之目標。
(2)分類及分級管理:在野保法所採一般類和保育類的分類基礎上,進一步分級管理,尤其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就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而言,因其任一個體之損失都會直接影響其族群量,在立法上當然可以(也應該)採取全面禁獵手段,甚至連個案的事前許可都不行,這可算是必要的限制手段。至於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則可授權並容許主管機關按不同物種而有不同的獵捕量。如果在立法上將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也比照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而採取全面禁獵手段,僅與特殊情形始容許例外獵捕,本席也會予以支持。因此(有例外)的事前許可制在此範圍內,仍可認合憲。然就不屬於上述二級之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而言,現行野保法所採之原則禁止,例外容許之事前許可制,就顯然是過於廣泛、嚴厲之管制手段,而屬違憲。
(3)時間管理及特殊個體之保護:在上述的管制架構下,當然也可以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如野生動物之繁殖期間等,禁止狩獵。並針對幼獸、母獸(特別是處於懷孕及哺乳期中者)之特殊個體,採取嚴格禁獵的管制手段。其實不論採取事前或事後管制,此項保護應該都是必要的配套措施。
(4)以部落自主管理輔助或取代由上而下的國家管制:原住民獵人對於山林生態及動植物之知識與經驗,本即是國家實現保育措施的重要資產。近年來,保育主管機關(農委會林務局)更早已開始推動、試辦部落自主管理計畫,[7]透過公私協力的方式,讓部落依其傳統文化、組織型態(如各地之獵人協會)等,自主管理部落成員之狩獵活動,且已有明顯的保育效果。透過部落自主管理而輔助、甚至取代國家管制,不僅可減少國家管制成本,且可達成相同的保育目標,益可見事前許可制顯然是過度干預的侵害手段。本號解釋於理由書第49段,提及「其他相應之多元彈性措施」,並舉例包括「就特定情形之申請案容許事前就近向有管理權限之部落組織申報」等,亦有期待主管機關採行部落自主管理機制之意,在此範圍內,與本席立場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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