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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9] 本號解釋所承認之原住民文化權,固已非單純的國家政策目標,而是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憲法權利。然比較可惜的是,本號解釋雖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宣示「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理由書第19段),並在此基礎上,承認個別原住民文化權為憲法權利,但並沒有進一步明白承認原住民族之集體(狩獵)文化權亦屬憲法權利。由於憲法權利主體除了個人外,是否也包括群體(group),如少數群體(種族、宗教或語言之少數),在學說上仍有爭議。本院解釋迄今仍未明白承認憲法保障的權利也包括集體權,雖然我國已有法律[2]明文承認原住民族之集體權(至少是法律上權利)。本號解釋考量上述理論基礎之可能爭議,於本案所涉考量事實及爭點之脈絡下,採取寧淺勿深的解釋方式,暫不觸及原住民族之集體文化權,尚可理解。然本席認為:本號解釋並未阻絕將來於適當案件承認上述集體權性質之文化權的憲法解釋空間,更沒有排除或阻止立法、行政機關於相關法令中,承認上述集體權之立法及政策空間,只是暫不處理這個憲法問題。

[10] 本號解釋之承認文化權為非明文之憲法權利,應該是本院歷來解釋之首例,自有其歷史意義。雖然因本案事實及爭點所限,本號解釋僅闡述其自由權的內涵,然如將來有適當案件,並不排除進一步承認其兼具給付請求權性質之可能。又本號解釋僅提及原住民為文化權之主體,但在法理上,非原住民(包括漢人、客家人、新住民等)之其他個人應該也可主張其文化權,並同受憲法之保障。

三、野保法管制原住民狩獵規定之合憲性
(一)野保法之整體管制架構

[11] 野保法之管制架構:野保法是以禁獵為原則,例外始容許狩獵,並區別狩獵客體(一般類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狩獵主體(原住民或非原住民)、狩獵目的(傳統文化、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防治危害、維持生態平衡等),而定有不同之許可方式(概括性之許可證或個案性之事前許可)及違反效果(刑罰、行政罰或免罰)。

[12] 在狩獵客體(即物種)部分,野保法將野生動物區別為一般類及保育類,而對於後者給予更為嚴密的保障。就一般類野生動物部分,野保法第17條第1項僅列舉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為管制對象,其他如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參野保法第3條第1款)則不在管制範圍。至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野保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雖分為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等三級,然除了野保法第37條及第38條就「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明文訂有不同於「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之保護規定外,野保法其實並未就上述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訂定並實施分級管理。在實務上,曾為主管機關納入「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一級者,其實不乏族群量穩定、甚至已對農民、畜牧業者、一般人(如當地居民、遊客等),乃至於自然生態環境等,造成明顯干擾、危害之物種。野保法未適度限縮保育類之級別,並採分級管理的管制措施,其立法實在過於粗糙。

[13] 在管制方式及強度部分,野保法第17條等規定就一般類野生動物看似採取相對低度的管制,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野保法第17條第1項)、或防止特定危害(野保法第21條第1項第1至4款),任何人似乎都毋須事前申請許可即得獵捕;原住民如基於傳統文化、祭儀之目的,非原住民如基於上述兩項以外之目的,似乎仍可事前申請狩獵,並且是採許可證制度,概括核准得於一定區域及時間內進行獵捕,而非個案性之事前許可方式。然由於至今並無任何地方主管機關依野保法第17條第1及2項劃定可以進行上述狩獵之區域,因此在實務上,非原住民其實根本無從於劃定區域內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至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野保法則採原則禁止的全面禁獵政策,僅於非常例外之情形下,始容許非原住民(參野保法第18條、第21條)或原住民(參野保法第21-1條)獵捕。

[14] 在狩獵主體方面,就本案所涉及的原住民狩獵而言,野保法第21-1條看似特別容許原住民得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獵捕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但同條第2項仍將上述目的之原住民狩獵牢牢鎖在事前許可制的枷鎖中,而未考量是否有足以(甚至更能)達成相同目的,且限制較小的手段。原住民如未經許可而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與非原住民同受行政罰,只是罰鍰額度較低;如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保法第41條,其處罰則與非原住民相同,均為刑罰。[3]在事前許可制的框架及個案控制下,憲法所保障的非原住民狩獵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及原住民狩獵文化權,均受到嚴厲之管制。

[15] 就上述野保法有關原住民狩獵之管制架構及項目而言,本號解釋輕輕放過法律本身所定之事前許可制,而僅宣告野保法授權主管機關所發布之相關管理辦法中有關非定期性狩獵活動之申請期限、及申請書應記載擬獵捕動物之種類及數量等部分違憲。本席雖然贊成宣告上述辦法規定應屬違憲之結論,但本席是認為法律所定之事前許可制本身就已經違憲,其授權命令之內容自然隨之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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