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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昭元 提出
大法官 許志雄 加入


一、本號解釋結論、理由及本席立場

[1] 本號解釋結論:本號解釋審查標的包括兩大部分:一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系爭規定一)、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槍砲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系爭規定二)。二是野生動物保護法(下稱野保法)第21-1條第1項(系爭規定三)、同條第2項前段(系爭規定四)、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下稱原住民獵捕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系爭規定五)、同條第4項第4款(系爭規定六)。對於上述規定,本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一、三、四規定(均為法律位階)合憲,而僅宣告系爭規定二有關自製獵槍未規定其安全裝置之部分違憲,系爭規定五就非定期性狩獵仍要求於5日前申請之部分違憲,系爭規定六有關申請書應載明獵捕動物種類與數量之部分違憲(均屬命令位階)。

[2] 本席立場:本席贊成上述違憲部分之結論,然就違憲範圍及其理由仍不盡相同;就合憲部分,則僅贊成系爭規定一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之結論,然無協同意見;至於其他合憲部分,則難以贊成,並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下。

[3] 爭點分析:在理論面,本案固應先確定本院據以審查之憲法上權利基礎為何?但這點其實還不能算是本案之真正爭點。就本案審查標的所涉之直接爭點而言,可分為兩大部分:一是野保法管制原住民狩獵規定部分,具體爭點有事前許可制本身之合憲性、許可目的是否包括非營利自用、申請期限及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是否過苛等;二是槍砲條例限制原住民狩獵工具部分,具體爭點有槍砲條例所稱自製獵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限制原住民只能以自製獵槍狩獵是否過苛?

[4]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理由架構是先審槍砲條例相關規定,再審野生動物保育之相關規定,這應該是受到聲請書主張的影響。如從爭點架構來看,本席認為應先審野保法,再審槍砲條例。槍砲條例有關自製獵槍的限制,僅為狩獵工具之限制,而非必然發生之爭點。原住民如非使用槍枝,而是以其他方法(如陷阱)狩獵野生動物,仍會受到野保法之管制,然無違反槍砲條例之問題。故本席認為:本案之爭議核心應該是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與野生動物保育間的衝突,也就是國家是否應容許、開放原住民狩獵,或當然可採全面禁獵,例外許可的管制模式?又如開放,開放幅度為何?這才是原住民狩獵所受管制之震央。故本意見書以下謹就野保法部分,表示本席之部分不同意見。

二、原住民(族)狩獵的憲法上權利基礎

[5] 狩獵是否為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屬何種權利?就非原住民而言,狩獵未必與其文化傳統有關,而可能只是個人之休閒娛樂、經濟活動等生活形態與方式之選擇,故在原則上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其所受保障程度較低,而容許國家得為較嚴密之管制。但如限制程度過於廣泛、苛刻,即使法院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例外仍有違憲之可能。

[6] 就原住民(族)而言,狩獵(連同漁獵、植物及礦石採集等)通常與其巡守傳統領域、利用自然資源有關,除具有經濟目的外,亦多與其族群教育、認同、信仰、祭儀、傳統知識、生活形態等有關,而有其特殊之文化意涵。因此其憲法上權利類型應該不會只是上述之一般行為自由,而應另外形塑其權利類型。

[7] 在學理上,如果逕自承認原住民(族)得主張狩獵權(語言翻譯、概念相當問題),且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其概念外延有及於商業性、娛樂性狩獵之可能。就此,本號解釋係將狩獵納入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內涵,而以文化權為其權利基礎,並未直接承認原住民狩獵權為獨立之憲法權利類型。

[8] 本席贊成此項結論,在理由部分則有以下補充:
(1)對許多原住民族而言,「狩獵」或「獵人」其實是來自漢人語彙之外來語,而非其語言、文化傳統之固有語彙,甚至欠缺與狩獵相當或等同之語彙或概念。這是不同族群文化在互動後,由於多數或主流族群的影響或宰制,加諸於原住民族之外來、翻譯用語,未必能精準傳達或表現所謂狩獵活動於原住民族文化傳統內之原本意涵。
(2)文化權雖非我國憲法所明文承認之權利,但在學理上似較無根本性之質疑,且與狩獵活動密切相關;另在國際人權法上也早已明文承認少數族群(包括原住民族)之文化權,並有相當具體之規範內涵可資參考,以說明其憲法意涵(參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書第23號等)。故以文化權作為原住民(族)狩獵之憲法上權利基礎,應屬適當之定位。
(3)除了文化權外,狩獵也可能涉及其他類型之權利,例如土地及自然資源之利用權、[1]食物權(right to food)、信仰自由等。惟考量土地資源利用權及食物權之位階與效力均尚有待釐清、信仰自由之文義範圍可能過窄等因素,而文化權之概念內涵更為寬廣、具有開放性,多數意見以此為狩獵之憲法權利基礎,尚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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