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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11] 有認原住民族在傳統獵場中對傳統領域野生動物所進行之獵捕、宰殺或利用,因所獵捕之野生動物亦屬於傳統領域權下之自然資源,僅須依其部落之利用規範為之,完全不必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其子法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參照黃居正,憲法解釋與原住民權利,收載於廖福特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臺北市: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98年7月,頁441。)
[12] 詳如關係機關農委會於言詞辯論之補充說明。其中,該會已擬定野保法第51條之1規定修正草案,納入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罰鍰,除補足原本僅規範一般類野生動物而無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進行處罰之衡平性外,亦僅課以罰鍰,使原住民獵捕對象無論係一般類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皆去刑罰化。此外,該會亦同時檢討現行之事前審查制,使之貼近原住民族傳統狩獵之慣習,例如近年已經開始在全台各地全面推動之原住民狩獵自主管理試辦計畫,希望透過組織自治或回報制度,在學術單位之監測下,進行更適切之管理。
[13] 參照裴家騏,鑑定人意見書——限制原住民族狩獵集體權之合憲性疑義,頁1註[2]。
[14] 參照鄭川如,論兩人權公約中原住民狩獵權漁業權的內涵,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7卷3期(2014年/秋季號),頁84。
[15] 德國學理上,對於刑法類推可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情事,或習慣法作為減輕或不構成刑罰之阻卻違法或減輕刑責之事由。(參照Joecks/Jäger, StGB, 13. Aufl., München: Beck, 2021, §1 Rn.2, 8, 9, 16.)另有類似見解者,認為經由習慣法排除刑罰之適用、其他法律領域之習慣法原則影響及於刑法與不排除藉由習慣法強化刑法總則有關刑法概念之解釋及釋義理論之發展。(參照Lackner/Kühl, Strafgesetzbuch,. 28. Aufl., München: Beck, 2014, §1 Rn.3.)
[16] 參照Roxin/Creco,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5 Aufl., 2020, §5 Rn.7 ff., 26ff., 45ff..
[17] 學理上,不排斥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刑法者,因為罪刑法定原則本來在保護個人之自由權利,免受事後創制刑罰或加重刑罰之類推。如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並不致於違反上開目的,故採類推禁止之例外。參照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臺北市:作者發行,2008年1月增訂10版,頁84-85;林鈺雄,新刑法總則,臺北市:元照,2019年9月7版,頁42; Thomas Fischer, Strafgesetzbuch, 63. Aufl., München: Beck, 2016, §1 Rn.22(參照BGH 28, 55).
[18] 德國學理上,對於刑法類推可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情事,或習慣法作為減輕或不構成刑罰之阻卻違法或減輕刑責之事由。(參照Joecks/Jäger, StGB, 13. Aufl., München: Beck, 2021, §1 Rn.2, 8, 9, 16.)另有類似見解者,認為經由習慣法排除刑罰之適用、其他法律領域之習慣法原則影響及於刑法與不排除藉由習慣法強化刑法總則有關刑法概念之解釋及釋義理論之發展。(參照Lackner/ Kühl, Strafgesetzbuch, . 28. Aufl., München: Beck, 2014, §1 Rn.3.)
[19]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20]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日期:民國106年2月7日)雖有採甲說(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但決議採乙說(否定說,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刑罰規定),即認為不能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僅規定對於未經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科以行政罰,即認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謂野生動物僅指一般類野生動物而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21] 在行政法釋憲案件方面,本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釋字第747號解釋,「整體觀察系爭規定一及二,尚與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憲法意旨有所不符。」釋字第776號解釋,「整體評價聲請意旨,自應認系爭函二為相關聯且必要,爰併將其納為解釋客體(本院釋字第737號及第747號解釋參照),作成本解釋」。在刑事法釋憲案件方面,本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釋字第799號解釋,「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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