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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4] 學理上,有比較美國法關於原住民文化權之見解,就美國印地安人之狩獵權,係屬原住民主權(aboriginal rights)之延伸,是附隨在土地上與生俱來之權利(inherent right)。將其定性為附屬於部落全體之集體權,而不是附屬之個人權。但臺灣學者認為此種集體權,從未出現在臺灣法令中。對於統治者言,部落沒有任何意義,個人才是法律規範之對象。且認為僅將原住民狩獵之目的,限縮於文化祭儀、自用,是不符合原住民之基本需求,亦不符合人權公約中關於文化權之要求。(參照鄭川如,由生存權、文化權而來的狩獵權——從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談台灣原住民的狩獵權、漁權,第二屆傳統原住民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2010年10月,頁342, 347, 352-354,另刊載於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2卷1期(2012年/春季號),頁101以下。)且有從兩人權公約探究原住民狩獵權之內涵,認其兼具集體權與個人權之屬性者,例如鄭川如,從兩人權公約檢視原住民狩獵權,輔仁法學,52期(2016年12月),頁217-218。
[5] 參照民國98年4月22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6] 目前原住民族約有57萬5067人,占總人口數的2.4%。經政府認定之原住民族為: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達悟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等16族。(參照原住民委員會網站資料,(最後瀏覽日期:110年5月6日)。
[7] 傳統原住民獵人,平時在獵場巡繞、觀察、管理、祭祀,接著發現動物、決定出獵、占卜(夢占及鳥占)、祭祀、追逐、捕獵宰殺、獵物解剖與分配、返家後獵物處理、食用、供奉神靈等過程,是文化的連續實踐行為。就狹義而言,狩獵純粹指獵人對獵物的搜尋、埋伏、置放陷阱、獵殺、解剖、搬運及食用等獵捕過程。若以廣義而論,狩獵極為文化行為,強調獵捕行為所蘊含的知識、社會規範、禁忌以及各類習俗等。原住民族沒有文字書寫傳統,諸多知識必須透過實際生活實踐,才能維持其功能與意義,也才能傳承發展,並賦予生命。參照本號解釋鑑定人浦忠勇,爭點題綱4之書面鑑定意見,頁1~2。
[8] 例如德國基本法第20a條,於2002年6月26日基本法修正,事後增訂動物保護(Nachträgliche Einfügung des Schutzes der “Tiere”作為國家目的(Staatsziel),以填補舊規定之漏洞,改善動物之有效保護。(參照Peter Badura, Staatsrecht, 7. Aufl., München: Beck, 2018, D44; Scholz,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Kommentar, Werkstand: 93. EL Oktober 2020-Beck-online, Art. 20a Rn. 59.)有關自然環境(die natürliche Umwelt)及動物保護(Tierschutz)規定,因其僅解為國家目的規定之性質,解釋上有認為。因其不具基本權內涵,惟可透過國家目的規定之支持及強化基本權保護之效力。(參照von Coelln, in: Gröpl/Windthorst/von Coelln, Grundgesetz, 4. Aufl., München: Beck, 2020, Rn. 9.)
[9] 因我國現行民法參考瑞士民法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合有)兩分法之共有觀念,並未採總有之概念,所謂總有概念,則日本民法第263條有關入會權所採,並為我國原住民傳統智慧創作條例所創設之原住民智慧創作專用權亦所採,並有認為入漁權因僅得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享有,該社員始得入漁,其用益權限,與總有頗為相類。(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臺北市:新學林,109 年9月修訂7版,頁355註[2]。)另依漁業法第20條及第27條第2項規定,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且入漁權之共有人,非經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前述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惟從民法本身規定而言,有關總有(Gesamteigentum)之歸屬及利用之規範及制度,並非現行民法所承認。所有權歸屬於特定之共同體或綜合體(Genossenschaft)(例如村落),不具獨立財產權,但於全體利益與個人利益一致之範圍,而許成員個別權之行使。其個別權乃為全體利益所統制之利用權,故總有為絕對的所有權與絕對的國家所有權之中間的型態。(有關總有概念,參照史尚寬,物權法論,臺北市:作者發行,60年11月臺北3版,頁138-139;謝在全,前揭書,頁355以下。)有關原住民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受到永久保護。縱使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消失者,其專用權之保護,仍視同存續;其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10] 學理上,主張獨特權(特殊權利)者,參照蔡志偉之本號解釋言詞辯論時之鑑定意見,頁9。基於特殊權利觀點,認為原住民族權利,絕非單純採以積極平權措施之概念所得理解,亦非僅以平等權之憲法審查所能涵括。是原住民族權利於我國法中,將之定性為特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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