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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七、結語與展望

多年來,臺灣原住民法發展及原住民權益保護意識,在各界努力,已逐漸上軌道。惟在「好可再更好」之期待下,相關機關仍再強化原住民文化保護意識之努力空間,在法體系及法律制度方面,應鼓勵更多有志人士研究原住民法學,並相關機關亦應積極促進臺灣原住民法規範體系之完整性,克服有關原住民(族)現行規範之不足或失調現象,即時克服法體系之矛盾,補充立法之疏漏,以符憲法保障原住民人權之意旨及目的。

另在系爭規定之受理範圍方面,本號解釋未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19]規定一併受理,不利於釐清目前相關憲法疑義,且可能失去促使相關機關盡速檢討現行野生動物之管制制度之機會,故對其不受理之妥適性,值得商榷。因該等規定攸關部分聲請人可能受該條處罰,或法官聲請案涉及相關案件處罰規定之依據,如不予受理,使本件釋憲案件有割裂處理而欠缺其更完整評價,致本號解釋所肯認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之意旨及落實,大打折扣。縱使認為其是否法律見解歧異[20]或非具重要關聯性,但從往昔本院解釋,就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立法之本旨,並不乏採取整體評價方式,整體觀察有聲請案件之相關規定[21],納入一併審理,且就涉及刑事處罰,事涉受規範者之人身自由或財產等基本權之干預,如採整體觀察及評價,將相關規定納入受理範圍,以期更公允且完整審查釋憲案件。

臺灣原住民族有16族,與世界有原住民之國家相比,在現代臺灣逐漸發展出尊重多文化及包容各族群差異之社會特色,期待有迎頭趕上之一天。如從原住民人數所占臺灣人口比率而言,其係屬少數族群,對於原住民文化權之保障,有賴相關機關更加積極維護原住民文化之傳承及延續,此係屬現代憲政國家所應承擔之積極任務。本件所涉及原住民法律規範,雖僅是原住民法之一小部分,但在我國憲政史上,卻是一個極佳時代機遇。

從本件相關機關與聲請人、參與專家、法庭之友及各界關心人士所表達意見,可見此等憲法爭議,事涉文化深層衝突,其如何務實諧和(praktische Konkordanz)化解此等衝突,深具歷史意義。本院解釋應有更高度原住民意識及涵養,來思考原住民文化權之憲法意涵,並對於原住民(族)從事狩獵之活動或行為所衍生槍砲彈邀刀械及野生動物保育等規範失調之現象,積極尋求解決之道。因此,本號解釋之影響,不宜僅侷限於本件原因案件之法律問題解決,而應有更高視野,正視現行規範對於原住民文化權益因規範不足所生之失調現象,未來面對原住民法個案處理時,應重視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之特殊性,不應純以實定法觀點為其出發點,而應探求有利於原住民(族)之習慣(法)作為法律適用之法源依據,以補制定法之不足,並顯示尊重及保護原住民(族)文化權之用心。

【註腳】
[1] 有關國際公約對於原住民文化權之論述,參照Alexandra Xanthaki, Indigenous Cultural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 European Journal of Law Reform, Vol. 2, No. 3, p. 344-358(2000),其分別從文化作為資產(Culture as Capital)、文化作為創作成果(Culture as Creativity)與文化作為生活方式(Culture as a Way of Life)面向探討,最後其認為現今國際法欠缺提供適當原住民文化之保護(Current international law fails to provide adequate protection for indigenous cultures)。國際所採取措施往往違反原住民之價值及理念。文化主要被以個人享有財產對待,目前大多採相關措施所提供保護僅係針對前述三項要素,而完全忽視次國家團體及保護其文化之權利(most relevant instruments offer protection only to these three actors, totally neglecting sub-national groups and their rights to protect their cultures),該文提出之呼籲,值得深思。本意見書仍就前述三種面向解釋原住民文化權,較易了解其意義,但從學理及實務運作上,仍應留意,本席向來主張智慧財產權用語未涵蓋智慧人格權,故其智慧財產權用語並不完善,認為應以智慧權用語取代,此想法亦可運用於文化權概念之界定,所謂文化權非僅係個人財產利益保護,係含有財產與人格(精神)雙重性格之總有概念,特請留意並供參考。
[2] 有關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中英文—網站版,參見原住民委員會聯合國原住民議題常設論壇(UNPFII)網站: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中英文版(最後瀏覽日期:110年5月4日)。
[3] 學理上,有以政治哲學角度,從相關國際規約、或是宣言著手,由聯合國、區域性國際組織、到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找出關鍵性的條文、或是文字,藉以考察文化權如何在原住民族落實連結國際條約及人權宣言等國際觀察,來看文化權的正當性何在。此等探究文化權之論點,亦可供本件相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之概念形成及界定之出發,亦即茲係兼顧廣義及狹義文化概念,參考Elsa Stamatopoulou與Joanne Bauer(2004)之見解,檢視聯合國相關文獻,將文化分為生活方式(way of life)、藝術暨科學創造(creation)及物質資產(capital)三大類。另國內學者有將「原住民族的文化權」,指原住民族在文化層面所享有之人權,歸屬於所謂第三代人權,而按個人權與集體權、文化認同與文化資產兩個面向將之區分四大類。以上說明及參考文獻,係參照施正鋒,原住民族的文化權,台灣原住民研究論叢,3期(97年6月),頁2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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