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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進一步而言,若原住民無法使用安全的狩獵工具,便難以有效實踐狩獵活動,延續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從而追求其自我認同及人格自主發展。於此情形下,又如何能奢言憲法已保障其狩獵文化權?或許有人會說:原住民得自由選擇是否從事狩獵活動,既然自製獵槍不安全,只要原住民「選擇」不打獵,便可以避免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侵害。然而,除非國家自認其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保護,而應保障原住民狩獵權利之宣示,只不過是一紙美麗謊言,否則這樣的論點根本站不住腳。因為在無法確保自製獵槍安全無虞之下,進而不允許使用制式獵槍,如果真的導致原住民族成員「選擇」不再從事狩獵活動,這恰恰是對狩獵文化保存、傳承的制度性壓制,而乖離於憲法對原住民文化權之保障以及國家對此之積極維護、扶助義務。

綜上,本席認為,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有依其傳統文化狩獵之權利,雖如同所有基本權利保障並非絕對,但本件解釋所審查之系爭規定,將制式獵槍排除在除罪化的範圍之外,僅允許使用自製獵槍,這無論從事物之本質(原住民族並非武器製作專家或兵工廠)及實際運作之結果(原住民族使用自製之獵槍致自己或第三人或死或傷之案例屢見不鮮),均難謂國家對原住民族從事安全之狩獵活動,已提供足夠保障,從而已履踐國家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維護、發展之積極義務。

二、多數意見未能就狩獵工具選擇自由之問題,於野生動物保育、社會治安及狩獵文化權保障間取得憲法上之妥適權衡

誠然,多數意見對於開放原住民族有取得制式槍枝之選擇自由,存有諸多正當疑慮。其中最大的疑慮在於,一旦原住民可以使用「先進武器」,則手無寸鐵、無法言語的野生動物將毫無招架餘地,恐將對於野生動物存續及環境生態形成重大威脅;同時,若原住民族可以合法使用制式槍枝狩獵,可能對於社會治安及一般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

野生動物保育及環境生態維護,乃生活在這個星球上所有生物所共同期待,國家當然也有義務維護社會治安,確保每一個人的生命身體安全。然而,對於關涉原住民族文化與自我身分認同之狩獵工具選擇自由,只容許使用「自製獵槍」,此與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實質關聯?

從野生動物保育與環境生態維護而言,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以外之「制式槍枝」狩獵,難道就無法達成該等目的?其實,制式槍枝之使用目的既然是以狩獵為主,因此,其本質就仍應只是「獵槍」,不會是步槍、機關槍、衝鋒槍等以作戰、取人性命為製作目的之高階槍枝;且開放制式獵槍並非因此就必與提供「高狩獵效能」之制式獵槍劃上等號,因為國家仍可合理限制其規格、種類等,例如限制口徑、不准許半自動或全自動功能的制式獵槍等,以避免竭澤而漁,破壞環境生態。

其次,就維護社會治安而言,本席完全理解,限制原住民有取得制式獵槍之自由權利,其最主要目的是出自社會治安之考量;本席也完全贊同,維護社會治安絕對是正當目的,且必須是最優先之考量。但此與制式獵槍之開放,非絕對無法相容。管制手段可以多樣,並非全有全無,有限度開放制式獵槍,仍可兼顧治安,例如證照制度,乃至平時集中由部落或派出所管理的高度管制,就是可能之選項。再說,目前對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管制,假如亦可控管狩獵目的以外之其他非法使用,則對於原住民族使用「制式獵槍」,其管制手段與制度(不管未來透過行政機關既有管制手段、獵人協會或由部落自主管理等方式)當然也無須擔心將有非狩獵目的之濫用。

綜上,系爭規定縱為達野生動物保育、維護環境生態及社會治安等目的,然仍應有其他對於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甚至人身安全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限制原住民族僅得選擇自製獵槍狩獵,與達成上開目的間,尚不具實質關聯,而過度限制其狩獵文化權,與憲法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之意旨有所不符,本席因而認為系爭規定違憲。

退萬步言,縱然如多數意見所稱,應僅允許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狩獵,在憲法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之意旨下,至少也應窮盡各種可能的措施,讓原住民得以「安全地」自製獵槍。如前所述,既然很難期待原住民有足夠的能力、資源、設備來安全地自製包括槍管、槍機、槍柄等構造之獵槍,則國家自有義務提供管道與機制,來協助原住民「自製」其「自製獵槍」,譬如提供安全零組件,再由原住民組裝成獵槍。如此一來,雖然只能稱為「半自製」或「部分自製」,且組裝過程中仍有風險(獵槍畢竟不是IKEA販售的組合傢俱),但這大概是堅持僅得開放「自製獵槍」下,得以兼顧原住民生命身體安全之唯一選項。遺憾的是,即使協助取得安全零組件這點要求,多數意見誤以為憲法建構的狩獵文化權只具防禦權性質,不包括課予國家積極作為義務,因而最後仍未敢明文表態支持,而寧願留下空白,讓相關機關作政策之選擇。

走筆至此,本席仍須提醒,本件大法官在制式獵槍態度的躊躇,不代表相關機關就此只能裹足不前,申言之,本件解釋充其量只是宣告除罪化範圍侷限於自製獵槍之現行規定並不違憲,倘相關機關仍思有所作為,願意改弦更張,進一步開放原住民使用特定規格之制式獵槍,只要搭配一定之管制機制以兼顧治安及環境動物生態之需求,應非憲法所不許;當然,若只願意採保守一點的作法,僅止於提供管道與機制,來協助原住民取得安全零組件以「組裝」其「自製獵槍」,其不可能違憲,更不在話下。

           ***           

還給原住民族外出狩獵一條安全回家的路,是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最基本的要求,也才能真正確保狩獵文化的實踐與延續。因此,唯有保障原住民族有選擇安全狩獵工具之自由,方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之意旨,也才能確保原住民族成員有機會去做出屬於自己的人生選擇,透過從事狩獵活動,去建立與部落間的深刻互動連結,並參與及延續族群文化,在此過程中追尋自我的認同,開拓自我人格的圖像樣貌,而在淵遠流長的原住民族文化脈絡中,自主形塑、完足個人生命的意義。

排灣族視障詩人莫那能在本文一開始所引「落葉」一詩中,深刻描述原住民族文化這棵大樹,在其語言與文化的樹根被刨斷甚至連根拔起後,民族文化生命延續如同落葉凋零。本席贊同多數意見肯認憲法保障狩獵文化權作為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之一環,雖然有關狩獵工具部分的見解未能盡符本席之憲法評價,但本席仍期待,本件解釋所揭示保障原住民狩獵文化權的基本價值,得以成為讓更多人正視原住民族文化的觸媒;未來,或許在社會每一個人充分理解、認真對待並尊重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包括狩獵文化)之後,其族群文化將使我們社會更加豐富、多元,化成漣漪的,會是原住民族獵人安全馳騁山林、守護土地的汗水,而不再是哀傷的淚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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