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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而這是因為,相對於多數、主流社會群體習以為常的生活實踐,原住民族置身於歷史性、社會性的事實不平等處境之下,此時唯有將國家積極作為義務納入原住民文化權之內涵,方得透過國家資源有效擘建原住民族延續文化傳承之空間,並於往往以同化(assimilation)與涵化(acculturation)為導向之主流社會中,保障個別成員擁有足夠機會,去實踐、傳承其族群文化下之生活模式[4],並於過程中追尋其自我認同及人格完整性。這種文化上的「積極矯正措施」(Affirmative Action),或稱「優惠性差別待遇」,也將有助於促進社會不同群體間之實質平等關係,從而體現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民主憲政核心價值。

而本件解釋所處理之狩獵文化,正是原住民族相較於其他族群所自我標榜的身分認同核心環節,然而這種生活模式,卻基於前述的歷史、社會因素,而在現代社會逐漸被邊緣化,一旦國家沒有積極透過具體作為予以維繫,原住民族及其個人甚難以一己之力抗衡。於此客觀條件下,本席認為,憲法將原住民狩獵文化納入基本權保障,實際上乃是促進其民族及原住民個人獲得實質平等之必要憲法義務。

因此,若法律規範涉及對原住民文化權之限制,在進行合憲性審查時,必須將前述之憲法價值決定以及對國家課予的基本權保障義務納入考量。不過本席仍要強調,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成員得選擇依其族群文化生活之權利,以及課予國家積極保障義務之解釋立場,並不代表本席認為這項權利便無可能受到合理之限制,或得基於保障族群文化之宣稱,使所有行為都可以藉由「文化抗辯」[5]予以正當化,而排除其他國家法律規範之適用。本席毋寧僅是要提醒,依照既有憲法規範之價值決定,應為原住民族成員行使文化權利提供最大限度的尊重、包容及協助。惟所有文化及其實踐,仍須在憲法規範框架之下運作,並在設計具體的法律管制規範之時,與其他重要之憲法價值進行細緻之權衡[6]。

(二)原住民族狩獵工具之選擇自由,應以維護其人身安全為首要考量,惟系爭規定對此保障不足,有違憲法意旨

確立狩獵文化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後,進一步的問題是:此項權利是否保障原住民得自由選擇狩獵工具?特別是選擇以「自製獵槍」以外之工具從事狩獵活動之自由?

誠然,從槍砲條例所架構國家之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制度,對於原住民族開放得以「自製之獵槍」經核准許可後「合法」使用,並將未經許可時之除罪化範圍,限縮在自製獵槍,有其立法時之歷史緣由。但這並非當然能通過憲法上的檢驗,而自始將原住民族成員使用其他狩獵工具之選擇自由,排除在憲法基本權的保障之外。

原住民族之狩獵工具,當然會隨著人類文明發展以及與外界互動交流的過程而不斷演進,狩獵工具之揀擇與使用,也已然鑲嵌進狩獵活動之中,而成為構築、豐富整體狩獵文化之重要環節,因此不應將原住民族於特定時期使用之狩獵工具自整體狩獵文化之脈絡中抽離,如同於實驗室顯微鏡之下,割裂孤立地進行觀察。況且綜觀歷史,原住民族其實並無自製獵槍之「傳統」文化,獵槍並非如同其他冷兵器如弓箭等,可能由包括原住民在內之一般人依自身能力「自行製造生產」。原住民族接觸獵槍此種新式狩獵工具,一開始也是來自與外界之接觸,數百年來都是以交易方式取得已製造完成之「制式獵槍」,既然得以交易方式取得,自不受部落以外其他非原住民族所建構之法律規範所限制。直到因政局變動,政府考量社會治安而嚴格管制槍械、禁止交易,同時也禁止原住民族以交易取得、使用制式獵槍,才逐步轉向以自製獵槍作為狩獵工具之管制框架。

而且事實上,於槍砲條例立法之初,立法者基於「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有其特殊性」之考量,原以列管方式容許作為生活工具之用之獵槍、魚槍。立法者後以協助原住民族「組裝」殺傷力較弱之「簡易獵槍」,因該等「自製之獵槍」,乃原住民族「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為生之生活工具」而容許原住民族使用,然恐有原住民族偶一不慎而受重刑處罰,基於此種「自製之獵槍」於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之考量,始於系爭規定加以管制而減輕或免除刑責。但上開立法理由以准許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乃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顯係倒果為因,並不符合原住民族數百年來使用包括制式獵槍在內之各式狩獵工具之文化實態。甚至照立法者的觀點,對於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解讀,豈非亦可回溯至以石器長矛作為狩獵工具之階段,而認憲法對於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之保障,亦僅止於茹毛飲血之洪荒時代?

因此,為貫徹憲法對於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作為其個人實踐狩獵文化之基本權利,本席認為其權利內涵,自應包括對於狩獵工具之選擇自由。至於原住民族選擇獵槍作為狩獵工具,無論係自製或是制式,並不影響其屬於狩獵傳統文化一環之認定,而應受憲法基本權之保障。當然,此權利並非絕對,國家並非不能為保障同憲法位階之法益,而予以適度限制,惟仍不能過度限制原住民族成員基於其文化而選擇慣用之狩獵工具,特別是使用任何可供安全狩獵用之制式獵槍之權利。

詳言之,憲法既然承認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權,就應確保其得「安全」地從事狩獵活動,因為這是實踐、延續狩獵文化之最基本前提要件。立法者不能一方面宣稱原住民有狩獵權利,另方面卻不給予安全狩獵之空間。故憲法對於原住民族狩獵工具之選擇自由保障,首先應著重工具使用之安全性。然如前所述,絕大多數原住民族成員皆難有能力自行製造具備足夠安全性之獵槍,過去亦多次發生因自製獵槍安全性不足,造成原住民及第三人傷亡之案例,是自製獵槍相較於制式獵槍並不安全,此為無須懷疑的事實。系爭槍砲條例之規定卻限制原住民族只能選擇「自製之獵槍」作為狩獵工具,而不允許使用制式獵槍,這無異於使原住民族成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隨時處於如不定時炸彈的危險當中,不僅未盡到國家對人民的保護義務;其「禁止」適用制式獵槍,實際上就是一種對原住民生命身體安全的「侵害」,而一旦涉及生命身體安全法益,從憲法的角度,便很難找到任何公共利益足以正當化對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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