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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1號
公佈日期:2021/02/05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是立法者以系爭規定就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期間逾1年者,始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應係有意比照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得折抵刑期之立法例,使無期徒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因羈押所生之人身自由限制,亦得獲相當之衡平。惟立法者就羈押日數算入已執行期間,仍認應區分受刑人係受無期徒刑裁判確定,或受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而採不同標準,始符合公平之要求。據此可知,此項差別待遇之目的,係為維護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制度與性質之不同,以符公平,尚得認屬重要公共利益,難謂違憲。
惟刑法就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所設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雖有差異,然其制度目的相同,均在使有悛悔實據且符合假釋條件之受刑人,得以提前停止徒刑之執行,從而復歸社會,以促進刑之執行對受刑人之矯治效果。先就假釋形式要件之假釋年限言,系爭規定之內容初見於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此後其有關無期徒刑假釋年限之規定,復經2次修正,即分別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將無期徒刑之假釋年限由原先83年之10年提高為15年,累犯逾20年,後更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再將無期徒刑之假釋年限提高為25年,並沿用迄今。換言之,依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至少須執行逾25年,始得報請假釋,而有期徒刑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亦即最長逾10年或15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累犯逾三分之二者,即得報請假釋,故就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期間要件而言,已無混淆之可能,足以彰顯立法者已區別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年限,而為不同評價。
次按,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固有一般性羈押與預防性羈押之別,惟不論被告最終係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實際上之不利影響,則無不同,而無必須差別評價之必要。立法者就羈押日數得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固有其一定之形成空間,但如在政策上已經決定得算入,即不應再刻意區別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且對無期徒刑受刑人給予明顯不利之差別待遇。
另查無期徒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如受羈押,其偵查及審判羈押期間累計總數,依現行法規定不得逾5年4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19日施行前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逾8年4月)。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之規定,受刑人必須達行刑累進第二級以上,始得報請假釋,而無期徒刑受判決人,於83年間刑法第77條增訂系爭規定之內容後,無論依當時或其後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至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仍須服刑相當長期間,始得報請假釋;縱使全部羈押期間均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內,亦絕無可能於入監執行6個月內即進級至第二級而符合得報請假釋之要件。從而不會發生有期徒刑入監執行至少須滿6個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始得報請假釋,而無期徒刑卻因羈押日數全數算入已執行期間,可能不必入監即符合假釋年限所生輕重失衡之不公平情形。
綜上,系爭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所採取差別待遇之手段,與其所示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應有不同標準,用符公平之目的達成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應全數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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