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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0號
公佈日期:2021/01/29
 
解釋爭點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否補充?
 
 
[5]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6]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7]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此為受判決人不利益之聲請再審(Wiederaufnahme zuungunsten Verurteilten),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之立法例,惟德例較嚴,新事證非屬不利益之再審原因。(參照朱石炎,刑事訴訟法論,臺北市:三民書局,2017年8月修訂7版1刷,頁566;Meyer-Goßner/Schmitt, Strafprozessordnung mit GVG und Nebengesetzen, München: Beck, 2020, §362 Rn.3ff..)
[8] 如具有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雖有關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者,但例外情形仍得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參照)
[9] 參照朱石炎,同前揭註[7]書,頁567;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臺北市:作者發行,2019年9月9版,頁532-533。
[10] 參照BeckOK VwGO, Posser/Wolff, 55. Edition, §153 Rn. 25ff.; Braun/Heiß,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 Auflage 2020-beck-online, §578 Rn. 1ff.; Kuhlmann, in: Wysk,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3. Auflagen 2020-beck-online, §153 Rn.10ff..
[11] 參照吳庚、張文郁,行政爭訟法論,臺北市:作者發行,2016年9 月修訂8版1刷,頁506-507。
[12] 參照黃啟禎,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註釋,載於翁岳生主編,許宗力、張登科副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臺北市:五南,2018年7月2版1刷,頁1以下,770以下,780。
[13] 參照該號解釋湯大法官德宗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李劍非,釋字第725號解釋:憲法訴訟的第一哩路,月旦裁判時報第33期,2015年3月,頁87-88。
[14] 此與德國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於時效期滿前6個月,因不可抗力無法進行法律追訴之期間,時效不完成。由此可見,兩者尚有差異。
[15] 日本民法將時效之停止規定於第158條至第161條,第158條係針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無法定代理人,自其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職之時起6個月內,時效不完成。第159條係針對無能力對管理其財產之父母或監護人之所有權利,自其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後任法定代理人就職之時起6個月,時效不完成。第159條之1係針對夫妻一方對他方所有權利,自婚姻解消之時起6個月內,時效不完成。第160條係就繼承財產,自繼承人確定、管理人選任或破產宣告之時起6個月內,時效不完成。第161條與我國民法第139條可資對照,其係針對時效期滿前,因天災或其他不能避免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者,自其妨礙消滅時起3個月(新修正民法第161條將舊法規定2周內之短期間,延長為3個月),時效不完成。(參照四宮和夫‧能見善久,民法總則,東京都:弘文堂,2018年(平成30年)3月30日9版1刷,頁473-475。)以上可見,我國學說上雖認為民法時效不完成係仿日本立法例,但比較兩者之規定,例如在一定時間經過之設計,我國民法規定為1個月,而日本規定為3個月,我國有規定為1年,日本規定卻規定為6個月,兩者仍存差異。因此可見,就時效不完成之期間經過,仍宜預留立法自由形成之空間。
[16] 德國民法第210條係針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若無法定代理人者,6個月內時效期滿不完成,時效期間短於6個月者,以其時效期間替代6個月之期間。德國民法第211條,係就遺產有關之請求權,於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之破產程序開始時,或由代理人行使請求權時起,6個月時效不完成。時效期間短於6個月,以其時效替代6個月之期間,此等德國民法規定,類似於前述狹義之停止。(參照Jörg 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12.Aufl., München: Beck, 2020, §22 Rn.38ff.; Helmut Köhler, BGB Allgemeiner Teil, 41.Aufl., München: Beck, 2017, §18 Rn.23ff.; Brox﹒Walk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41.Aufl., München:Vahlen, 2017,Rn.670ff..)
[17] 參照施啟揚,民法總則,臺北市:作者發行,民國100年10月8版3刷,頁404-405;史尚寬,民法總論,民國64年10月臺北2版,頁618以下。
[18] 即如「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相關訴訟法所定再審之最長期間」。
[19] 此須留意者,通常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原則,與民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發生,兩者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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