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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24] 多數意見認「再犯危險」規定之文義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也不違反比例原則,並均宣告合憲。就有關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29段認為:『⋯⋯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系爭規定四所定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粗黑體為本意見書所加),這應該已經考量實際適用情形(如有專家鑑定、評估),而非僅就法律表面文字所為之審查。
[25] 又「再犯危險」之文字在表面上並未區別低、中低、中高、高等不同等級之危險(static-99之分級),而規定為籠統的「再犯危險」。在解釋上,其最大文義範圍是可能包括低及中低度再犯危險,而不限於中高及高度再犯危險。[21]然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23段中將法律規定的「再犯危險」,不著痕跡地加入法條文字所無之「高」,自動改稱為「高再犯危險」,[22]以此限縮並支持其合憲結論。本席認為:這應該已經是高度考量了實際執行結果,如果真的堅持那麼純粹的抽象審查,則至少應以「合憲限縮」的解釋方法,宣告再犯危險之要件在中高及高度再犯危險部分合憲,然就低及中低度危險部分則違憲(限制過廣,違反比例原則)。如此宣告因符合向來實務運作情形,也不會對實務造成不可承受之干預,只是多了一段不痛不癢的表面違憲宣告。
[26] 多數意見在審查目前實務上強制治療處所之地點、管理等,與監獄等矯正機構間是否有明顯區隔時,則僅以相關法律之表面文字為審查客體,從而忽視目前強制治療處所之地點、管理等實際執行結果,實與監獄高度雷同,難以區別,而可能違反一事不二罰或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要求。其次,性防法第22-1條規定強制治療之處所為「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在解釋上,「其他指定處所」應該不會是醫療機構,而必然是非醫療機構。換言之,性防法第22-1條係明文規定非醫療機構之「其他指定處所」亦得為強制治療處所。就此而言,應顯然無法通過抽象審查。然由於目前實務上法務部是指定大肚山莊為性防法強制治療之處所,而大肚山莊是由草屯療養院附設,名義上也算是醫療機構的一部份。多數意見應該是將實際執行納入考量後,才未進而審查上述「其他指定處所」部分是否違憲。
[27] 再就管理措施而言,在刑法強制治療,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12條明文規定得準用同辦法第5至7條規定,對受強制治療處分人於一定要件下,得施用戒具(包括腳鐐、手梏、聯鎖、捕繩),或收容於鎮靜室;且於必要時亦使用槍械。如對照監獄行刑法第23至25條,可發現兩者規定內容高度類似。而監獄行刑法第23條還另定戒具使用之限制規定,以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利,這反而是上述戒護辦法所無者。就此而言,即使不考量實際執行,而僅就上述戒護辦法之表面文字審查,應該就足以判斷現行法規定是否符合多數意見所提出的「強制治療與刑罰之執行間應有明顯區隔」之要求,或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至少也可質疑上述戒護辦法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其母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之授權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這些都是抽象審查而已。
[28] 相關機關中有主張本院不應審查系爭法律之實際執行,不應將我國刑後強制治療之現況列入本院抽象審查之範圍。然同一機關就應否設定刑後強制治療之最長期限時,則主張至今沒有超過10年者,現行規定並不違憲,這又顯係以實際執行情形來辯護現行制度的合憲,並希望本院考量。容本席發揮一下小人之心,這可能是對強制治療制度之規範密度不足、規定內容不妥、基本保障不全、執行情形不良的心虛,且因為無法有效辯護,故提出此種鋸箭法式的抗辯。然這個問題應該是認定系爭強制治療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違憲時,必然要考量的關鍵因素。多數意見自我限縮審查範圍,只在理由書第50-55段提醒、警告相關機關在未來可能會違憲,要求在3年內調整改善,這實在是過於保守的作法。

(三)目的之審查
[29] 多數意見認為「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理由書第23段),係認刑後強制治療具有兩個目的:「預防再犯」及「復歸社會」,並強調治療目的,從而認為刑後強制治療並非刑罰。
[30] 然系爭規定係以有再犯危險為開始強制治療之要件,而非以有(精神)疾病、智能障礙等需要治療為強制之要件。換言之,無病可治或在醫學上認係無法治療者,還是會被納入強制治療的範圍。按再犯危險固然需要醫學、心理學、社工等專業評估,但本質上更是法律問題,最終還是需要由檢察官(聲請)、法官(裁定)就具體個案判斷並決定(不是認定有病沒病,而是預測是否可能再犯罪)。實務上也曾有受強制治療者經鑑定評估認為再犯危險已經顯著降低,但由於縣市政府反對停止強制治療,因而檢察官或法官仍維持繼續強制治療。防止再犯危險,是要防止再犯罪,而不是防止再或繼續罹患疾病。這是不折不扣的犯罪預防(不管是一般或特別預防),與刑罰之目的無異,也才是刑後強制治療的真正與終極目的。
[31] 在刑罰學的預防理論下,所謂犯罪預防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這是刑罰之威嚇(嚇阻)理論所強調者。治療,對加害人固具有積極的特別預防功能(即所謂協助其復歸社會),類似監獄中的累進處遇,特別是和緩處遇中之教化。[23]但對一般人而言,因非受治療者,則無(積極或消極的)一般預防功能。強制,本非治療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手段,其威嚇作用勝於教育作用,對一般人雖仍具消極的一般預防功能,但較無積極的一般預防功能可言;至於加害人,既因隔離而無從再犯罪,自以消極的特別預防為其核心功能(目的),也較無積極的特別預防功能可言。與之相比,非監禁式的強制治療,雖同具積極的特別預防功能,但因加害人仍有與一般人互動的(部分)行動自由等,其消極的特別預防功能相對較為薄弱。釐清強制治療之目的性質,才能據以審查其手段的合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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