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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8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及10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就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關於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明示應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是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要旨

系爭令及系爭函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內容
  1. 系爭令主旨二稱:「另該條款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 3 輛為限』,為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之立法意旨並顧及租稅公平,准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共 3 輛為限。」
  2. 系爭函說明四稱:「……財團法人及其附屬機構免稅車輛數限額,應依本部 92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 號令規定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 3 輛為限。」
  3. 限定同一行政區域內之法人及其附設之機構,應合併計算其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數量限額,使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內附設而各自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其交通工具即使符合「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之免稅要件,亦不能各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於 3輛限額內免徵使用牌照稅,
  4. 形同以該法人而非每一團體和機構為免稅主體,且限縮免稅客體之範圍,顯與上開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並與立法意旨有違。
  5. 是系爭令及系爭函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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