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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7號
公佈日期:2020/11/20
 
解釋爭點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惠欽 提出

本號解釋宣告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本席雖勉予同意,但認解釋理由尚有予以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送達制度之目的,是為使受送達人知悉所送達文書之內容,進而得以為相關之因應措施。而行政程序法屬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的法律(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參照),故行政程序法上之送達規定,原則上係針對該法所稱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送達而為,合先敘明。
一、寄存送達之方法及歸類
行政程序法所規定對特定人之送達方法,包含有本人送達、電傳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至第74條、第78條及第86條至第90條參照),其中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與系爭規定之寄存送達,學理上有將其等均歸類為補充送達者。[1]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系爭規定第1、2項分別明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者為行政程序法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後者則為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此等規定內容可知,不論是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皆係因未能在應受送達地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從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乃以法律明定由他人代收,使生送達效力之送達方法;而此二種送達方法,其主要差異係代收者之不同,即前者為「應受送達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後者則為「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另為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程式要求。是基於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皆屬未能直接對應受送達之本人送達,又為完成送達,乃以法律明定由他人代收而生送達效力之送達方法,故上述將之皆歸類為補充送達之分類,實有其道理,而此亦為本席以下進行送達方法與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比較分析時,所以於本號解釋爭執所在之寄存送達外,另擇定屬送達方法之原則即本人送達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補充送達之原由。[2]
二、本號解釋爭點之源起及與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之關連
本號解釋之爭點係系爭規定之寄存送達,其送達生效日無緩衝期之加計,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此爭議,應可理解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均已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修正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不無關連。而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準用之中華民國99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如現行同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內容,且此等規定曾經98年11月20日公布之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而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主要係以:「訴願人或當事人於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於訴願書或當事人書狀即應載明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俾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得將文書送達於該應受送達人;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上開載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為送達,於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時,自得以寄存送達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且寄存送達程序尚稱嚴謹,應受送達人亦已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及「人民於行政訴訟之前,既已歷經行政程序與訴願程序,當可預計行政機關或法院有隨時送達文書之可能,如確有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未能即時領取之情形,衡諸情理,亦得預先指定送達代收人或採行其他適當之因應措施,以避免受寄存送達或未能即時領取而影響其權利。」等理由,肯認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寄存送達規定未加計生效之緩衝期係屬合憲。
查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行政程序有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者,有因行政機關職權為之者。其中因人民申請而開始之行政程序,該個案(下稱申請發動案)在人民以書面申請之書面申請狀或口頭申請之機關紀錄上,原則上均應載有申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俾供受理機關爾後為相關文書之送達;且因行政程序係因人民申請而發動,故人民即申請人當可預計行政機關有隨時送達文書之可能,而得預為採行因應措施;則循上述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之解釋理由脈絡,因人民申請而開始之行政程序,行政機關所為之文書送達,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者,即難以寄存送達之生效日,因無緩衝期之加計,即得謂其係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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