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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7號
公佈日期:2020/11/20
 
解釋爭點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謝銘洋 提出

本件解釋的聲請人,主要是幾位地方行政訴訟庭的法官[1],他們在審理案件時,確信所應適用的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沒有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一定期間(例如10日)後始生送達效力,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的疑義,於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本院受理並審理後,認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規定,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部分,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就本件解釋的結果,本席並不贊成,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本件解釋主要涉及系爭規定關於寄存送達的規定,由於該規定並沒有如其他法律規定於寄存送達後經過一定期間才發生效力,而是寄存送達之後馬上就發生效力,影響人民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的權益,因而產生系爭規定是否有違憲的問題。
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
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參照)。該法所要保護的法益,就上述規定的先後順序而言,「保障人民的權益」顯然是優先於「提高行政效能」而被考慮,如此才能達到「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的最終目的。
此外,該法強調依該法所為的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可見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對於保障人民權益的重要性,這也正是增進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信賴的基礎。
二、行政行為的送達
送達,由於事關人民的權益,因此我國在許多法律都有設有專章或專節加以規定,包括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以及訴願法等。
行政程序法所規範的主要對象,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的行政行為。基於該行為所製作的行政文書,應依該法的規定而為送達,其中最常見的就是行政處分的送達,其對人民權益的影響也最直接。
行政行為的送達方式,有:
1.「當面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2.「補充送達」(同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3.「留置送達」(同法第73條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4.「寄存送達」(同法第74條);
5.「公示送達」(同法第78條,例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三、寄存送達應屬不得已的例外情形
本件解釋有爭議的就是「寄存送達」。依系爭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
由上述規定可知,「寄存送達」應該是行政機關不能為「當面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的情形下,不得已的例外送達方法,不能只是為行政上的方便,就率然為之,特別是與人民的權益有關的行政行為。
四、寄存送達何時發生效力,影響人民的權益甚鉅
由於工商社會大多數人都必須上班工作,平日住居所未必有人在,且若非住在公寓大廈或社區,也無人可以代收,特別是由郵務機構送達者,經常是以掛號寄送(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但書規定:文書的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在無人可以簽收掛號信件的情形下,以寄存方式送達實際上是相當常見的。
由於寄存送達的文書內容多為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掛號信件,寄存送達何時發生效力,影響人民的權益甚鉅,不能不慎。特別是在寄存送達的情形,人民在未去領取文書前,只能從黏貼於門首以及信箱內的「送達通知書」,得知有行政文書的送達,至於該文書的內容究竟如何,完全無法從該送達通知書上得知,必須前往寄存的郵務機構領取之後,始能得知其內容。
許多人因為工作、求學或是家庭因素而必須離鄉背井,且因為並非長期在外工作、生活等種種原因,亦未辦理遷移戶籍,導致戶籍地和實際居住地並不相同,甚至相隔甚遠,因而必須特別回到戶籍地郵務機構始能領取。況且欲至郵局領取掛號信,還必須有身分證和印章始能領取,因而也增加了請人代領的困難度。縱使無戶籍地和實際居住地分離的情形,而欲親自領取,也受到郵局營業時間的限制,這對大多數必須工作或上班的人而言,造成相當大的困擾,通常必須特別請假始能前往領取。因而造成在寄存送達的情形,文書的受送達人實際上往往必須經過數日始能一窺文書內容的窘境,然而其行政行為的效力,卻是自寄存時起就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讓因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無法即時看到文書內容的人民,必須承擔不利的後果,這並不符合人民對於正當合理行政程序的期待與信賴,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的權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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