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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7號
公佈日期:2020/11/20
 
解釋爭點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綜上,基於前述行政文書之寄存送達生效所造成風險分配原則,寄存送達既已為行政程序法之立法者所明文選擇之送達方式,其因事涉程序規範之正當性,如未給予一定緩衝期間,其對於行政文書之收領人而生失權或其他不利後果之危險,將難以避免,故仍有再加審視其是否符合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或程序基本權之必要。是為補足前述送達方式所欲達成送達目的而卻無法達成之缺憾,其相關程序規範,如影響應受送達人之權益,則不能僅以其係行政權宜措施及寄存送達補助性質等因素,逕認其已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質言之,如從寄存送達所欲達成送達之目的及效果而言,實不宜認為相關機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因已盡前述直接送達及補充送達等方式之努力,仍無法送達,則基於行政效能或行政多樣性等目的之權宜性考量,或為及早使法律事實或其效力之實現或法安定性之考量,卻未審慎考量因簡化寄存送達生效之權宜性措施之程序規範,可能導致事前無從知悉送達存在之人,承擔寄存送達之不利風險。於此情形,倘若未預留一定緩衝期間,致使受送達人因未有充足時間得以知悉文書內容之機會,而立即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之程序規範設計,實有違背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或程序基本權(Prozessgrundrechte)[14]之疑慮。是系爭規定對於人民受合法通知(送達)權益之程序保障是否充分,則不無商榷之餘地。
四、送達法律規範之立法技術
從送達法律規範之立法技術而言,有認為行政訴訟法第61條至第82條訂有甚多之條文,第83條又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訴願法、行政程序法皆對送達設有專門章節,規定內容無非大同小異,如此技術性之事項何必每一法律皆大費周章自行規定,實則乃法制作業之浪費及立法粗糙之表現,何如準用其中一個法律。以上雖係對行政訴訟法有關送達之立法技術批評,但其論點仍可供是否齊一行政文書與訴訟書狀送達規範之參考價值。另從外國立法例觀之,亦有行政訴訟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或單獨定有文書送達法,對各種程序體適用,[15]及德國行政送達法(Verwaltungszustllungsgesetz)[16],如該法未規定者,則準用民事訴訟法(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73條)。[17]如此各自為政之單獨規範,或許是認為各種文書或書狀之送達存有性質上之差異,而個別單獨立法,或許是因各部法律之立法或修法時程各有不同所造成,但如前論者所批評,於文書送達之性質及所欲達成效果差異不大時,以行政程序法為主,作為他法之準用規定,或就一般性送達制定統一之專門法律,可消除前述各自為政,避免技術性條文之重複制定,甚至可避免因規範差異之現象,因而導致應受送達人遭受失權或其他不利後果之風險。
五、結語
本號解釋理由於最後部分,雖有如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亦對相關機關提出類似呼籲,即「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併此指明。」有如釋字第667號解釋仍預留相關機關一定檢討空間[18],此等期待,是否具有所謂呼籲性裁判(警告性裁判)(Appellentscheidung)之效用,不無疑問。因本號解釋並未另將合憲檢討部分明確納入解釋文之中,從本院解釋拘束力而言,對相關機關實難以課予具體之修法義務。且本號解釋既受理本案,自應積極給予應受寄存送達之人獲得更有利適用空間,否則實難以達成本號解釋所欲追求之人民程序基本權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憲法保障之意旨及目的(Sinn und Zweck)。
另從法律風險分配原則之運用而論,有關行政文書之寄存送達,係因法定要件之具備,即向相對人發生效力,既難令收領人事先預知有文書內容之情事,且客觀上按交易通念或社會通念,亦不應將寄存送達所生法律風險逕予強加收領人承擔。再就寄存送達之效力發生期間之始點而言,如能設一定緩衝期間,將可使收領人有更多時間收領行政文書,除文書具有急迫性之外,預留更多時間給予應受送達人得以知悉之機會,使行政文書不立即生效,亦符前述風險合理分配之公平性要求。
在立法方面,有關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文書之寄存送達生效時點,因未設一定緩衝期間,卻一昧以行政效能為考量,任令受寄存送達之人遭受難以預測之失權或其他不利後果,則有失憲法保障人民程序基本權或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及目的。因此,未來如能更嚴謹考量是否制定有關一般性送達之統一專門法律,或參考前述其他法律設有一定緩衝期間,而修正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均有賴相關機關基於保障人民程序基本權之理念,能採更積極立法之行動。

【註腳】
[1] 有認為考量訴訟法規對於文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各有長短不同之規定,自無從以較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關於送達之共同基本價值決定,並進而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未設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即逕認為違背體系正義,而違反平等原則。參照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陳敏大法官及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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