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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5號
公佈日期:2020/10/23
 
解釋爭點
應否補充釋示釋字第742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訴願期間
 
 
然而,聲請人以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不利終局裁判當事人之身分,就該判決所引用之釋字第156號解釋,聲請本院補充解釋後,本院作成釋字第742號解釋,除於主文明示:「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外,並於解釋理由書第3段指明:「由於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不能一概而論。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按「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為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所揭示。上開二解釋特別就本院因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於聲請之原因案件,例外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並同時建構人民透過聲請解釋之個案救濟管道[3]。換言之,人民聲請大法官解釋,其目的在於「贏回官司」[4]。是本院依人民之聲請,而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後,各級法院即應依本院解釋意旨,撤銷或廢棄原先不利於人民之確定終局裁判,以「還其公道」。
準此,在釋字第742號解釋下,最高行政法院就聲請人依據該號解釋所提再審之訴,本應重新審查系爭都市計畫是否有釋字第742號解釋所指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之情事,及聲請人是否為該一定區域內之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以判斷系爭都市計畫對聲請人而言,是否屬於行政處分。
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卻就此根本置之不問,而以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及原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正確認定聲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行政法院就人民所提撤銷之訴之行政訴訟,應先審查原告所指摘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並於認定確實屬於行政處分後,始再審查原告於訴願程序有無遵守訴願期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既然認為,系爭公告非屬行政處分,即無必要再審酌聲請人在該行政訴訟前,所提之訴願,是否符合「法定訴願期間內」之要求。該二判決雖均另外載明聲請人就81年12月15日發布實施之系爭公告,於102年10月17日始提起訴願,乃逾越法定期間;惟此項載明,毋寧僅屬「傍論」(obiter dictum)性質。此觀該二判決全文,明顯可見[5]。由於此項「傍論」,對於聲請人之行政訴訟,在此二判決裁判當時,應受敗訴之結果,並無影響,故此二判決「順便」載明聲請人在系爭行政訴訟前所提訴願,不符法定訴願期間之要求,尚不生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問題。
詎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卻將此「傍論」提升為「主要爭點」,且以聲請人逾越訴願法定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本件判決,對聲請人而言,實乃「突擊性裁判」[6]。
誠如本號解釋指出,在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前,聲請人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系爭公告)係屬無從提出行政救濟之情形;於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後,聲請人對系爭都市計畫始得表示不服(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參照)。詳言之,系爭公告發布實施當時(81年12月15日),各機關應受釋字第156號解釋所示意旨之拘束,而認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在法律上,聲請人於當時根本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使提起,必定遭訴願機關不受理及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因而未於系爭公告發布實施後,即時提起訴願,毋寧為一般人民之正常反應。
迄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後,聲請人始得就系爭公告提起訴願。從而,法院於受理聲請人依該解釋所提之再審之訴時,即應體認自釋字第742號解釋起,「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當然非屬行政處分」之法律狀態,始改變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有可能是行政處分」,並本於該法律狀態之改變,及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解釋意旨,將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視為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為適當處理。
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卻以聲請人未於81年12月15日(系爭公告發布實施日)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該判決不僅有本號解釋所指「要求聲請人對系爭公告,必須該公告日後之30日內提出,已課予過高之義務及程序負擔,對人民之訴願、訴訟權之保障有所不足」(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情形,更係苛求聲請人於在81年12月15日系爭公告發布實施後,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業已預見於將近24年後之105年12月 9日必有釋字第742號解釋之作成與公布。最高行政法院本件判決此種要求人民應有「穿越時光」、「預見未來」之超能力,實在難以想像究竟有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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