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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4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第9條第8款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3.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4.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系爭函說明二部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系爭函說明二謂:「⋯⋯二、查98年1月11日修正施行前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其刪除理由係為杜絕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卻達到間接為菸品廣告之目的,爰刪除之,相關活動之規範仍回歸第9條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同時菸害防制法增訂第2條第5款規定:『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是以,菸品贊助案件,應回歸本法第9條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換言之,如贊助行為已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涉有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之虞。」其內容係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闡釋系爭規定三之意涵,並說明96年修正刪除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理由,即「係為杜絕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卻達到間接為菸品廣告之目的」。如前所述,系爭規定三既已限制菸品業者贊助涉及菸品廣告或促銷之任何形式之活動,以避免發生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系爭函說明二則僅係重申其意涵及適用範圍,不僅符合系爭規定三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聲請人主張系爭函說明二之效力溯及已完結之事實,並與以往實務認定標準不同,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函說明二旨在闡明已施行之系爭規定三之適用範圍,而未新創法律所無且不利於人民之效果,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牴觸。
聲請人主張系爭函說明二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按系爭規定三有關限制菸品業者贊助部分,既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系爭函說明二又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亦無違憲法比例原則。
綜上,系爭函說明二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函違反管轄法定原則部分,按菸害防制法既分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訂頒解釋性規定,以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是系爭函說明二自未違反管轄法定原則。併此指明。
五、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聲請解釋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違憲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主張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有違憲疑義部分,查該公約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函說明三就聲請人之個案行為是否違反系爭規定三所為之說明部分違憲,然系爭函說明三僅係就個案應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說明,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上述聲請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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